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桃清与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桃清,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493号原告黄桃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470106715B。法定代表人吴伟荣,负责人。原告黄桃清诉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交通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33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杭州交通集团以“51”省道遂昌县王村口至老虎跳段公路改建工程第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黄桃清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压路机一台,具体工作由项目部安排;压路机进场运费由项目部支付,出场运费由原告支付;压路机租金每月7000元,项目部押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结算一次,如项目部造成停工或因雨天停工均由项目部承担责任,租金按约支付;压路机维修保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压路机驾驶员工资、食宿和油费由项目部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地下设施损坏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压路机,但项目部未支付押金及租金。项目部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12月3日,租金为23300元。结算后,项目部未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桃清租金233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