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樊月娥等与被告王敬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月娥,刘生有,张保爱,刘利峰,刘丽丽,刘某,王敬峰,王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樊月娥,女,汉族,1972年xx月xx日生,山西省临县xx乡xx村人,系刘缠民之妻。原告刘生有,男,汉族,1945年xx月xx日生,山西省临县xx乡xx村人,系刘缠民之父。原告张保爱,女,1946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xx乡xx村人,系刘缠民之母。原告刘利峰,男,1994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xx乡xx村人,系刘缠民之长女。原告刘丽丽,女,1995年xx月xx日生,山西省临县xx乡xx村人,系刘缠民之次女。原告刘某,男,2005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xx乡xx村人,系刘缠民之长子。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花明,刘缠民弟弟。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峰,男,1977年xx月xx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号。被告王玉龙,男,1970年xx月xx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王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公司职员。原告樊月娥、刘生有、张保爱、刘利峰、刘丽丽、刘某与被告王敬峰、王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月娥、刘生有、张保爱、刘利峰、刘丽丽、刘某委托代理人刘花明、王鑫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峰、王玉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20时许,刘缠民驾驶晋Ax1Z**号厢式货车沿1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429KM+230M处时,与王敬峰驾驶的沿该公路同向行驶的冀FG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1Z**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缠民与王敬峰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冀FGx**号半挂车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敬峰、王玉龙赔偿六原告车辆损失28360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3196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刘缠民行车证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2、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忻代公交事认(2015)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缠民、王敬峰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共计28360元。4、施救费发票二支共3600元(2000元+1600元)。5、冀FGx**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6、冀FGx**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7、冀F1Z**厢式运输半挂车商业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王敬峰辩称,我对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忻代公交事认(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认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涉及死者和伤者,对原告的车损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0时许,刘缠民驾驶晋Ax1Z**号厢式货车沿1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9KM+230M处时,与王敬峰驾驶的沿该公路同向行驶的冀FG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1Z**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刘缠民、刘卫民死亡、刘利峰、刘丽丽、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忻代公交事认(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缠民、王敬峰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晋Ax1Z**在太原市晋源区昌源汽修厂修理,产生施救费3600元,修理费28360元,共计31960元。冀FGx**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冀FxZ**厢式运输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以(2015)代民初字第566号、567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9民终26号、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数额为495000元(加扣10%的免赔率),并分别理赔因刘缠民死亡所产生的相应赔偿247500元、因刘卫民死亡所产生的相应赔偿247500元,三者险限额已用完。本院认为,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忻代公交事认(2015)034号)认定刘缠民与王敬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缠民与王敬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车损除交强险赔付2000元外,应各承担50%。王敬峰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但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用完,对此责任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敬峰、王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4980[(31960-200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樊月娥等六原告承担299.5元,由被告王敬峰、王玉龙承担2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韩海燕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海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