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聂祖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聂祖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超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被告: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祖军,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诉被告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聂祖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天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公司、聂祖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力公司诉称,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照兵与聂祖军二人来原告处洽谈租赁搭建脚手架的钢管、管扣等事宜,并于2013年7月1日和原告签订建筑模具租赁合同,合同由聂祖军作为被告天龙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天龙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标的物钢管、管扣等交与被告租用。截至2014年9月,被告天龙公司欠原告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共计199万元。被告天龙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先支付租金100万元,剩余的99万元在2015年3月25日起分月逐步支付,并由被告天龙公司代表聂祖军出具的欠条作为最终结算单。2014年9月后,被告天龙公司依然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龙公司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共计199万元;二、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租金利息损失2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后利息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聂祖军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原告双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双力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钢管、模板、钢扣、脚手架租赁。二、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双力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欠条,证明被告天龙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和原告双力公司结算后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共计199万元。四、被告天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网页图片,证明被告天龙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在亳州市“桃花源”还原小区(蚕厂还原小区)工地施工的情况。五、被告天龙公司劳务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天龙公司在亳州市“桃花源”还原小区(蚕厂还原小区)工地施工的事实。六、双力公司发货单若干,证明原告履行了出租物交付义务,用于被告施工的亳州市“桃花源”还原小区(蚕厂还原小区)工地的事实。被告天龙公司、聂祖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证原告双力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21日,安徽天力建筑公司亳州安置房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天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建的中铁置业亳州安置房部分工程,以劳务(扩大)分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013年7月1日,原告双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天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模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由被告聂祖军代表乙方签字,落款处盖有被告天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和管扣,实际租用量按乙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计算钢管的租赁费为0.011元/米/天、管扣的租赁费为0.008元/个/天;合同同时约定租赁物如有丢失,乙方按市场价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乙方未按约定交付租金超过10日的,自第11日开始,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甲方支付补偿金。2014年9月29日,被告聂祖军向原告双力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双力公司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合计199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100万元,剩余欠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每月还款3万元至5万元,被告天龙公司及聂祖军未向原告双力公司支付该款。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天龙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冻结了被告天龙公司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天龙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聂祖军作为被告天龙公司的代表,其与原告双力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民事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天龙公司承担。原告双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向被告天龙公司进行了交付,被告天龙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双力公司支付相应租赁物价款。被告天龙公司的代表聂祖军向原告双力公司出具了欠条(结算单),自认尚欠原告双力公司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金共计199万元,且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因此,对原告双力公司要求被告天龙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金共计1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双力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的建筑模具租赁合同对逾期支付利息约定明确,因此,对原告双力公司要求被告天龙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聂祖军与原告双力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双力公司要求被告聂祖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99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99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聂祖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