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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广标、王荣、徐茂华、林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广标,王荣,徐茂华,林新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40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02308-5。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芳,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社营业部职工,住武平县。被告邱广标,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王荣(系被告邱广标之妻),女,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徐茂华,男,194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林新荣(系被告徐茂华之妻),女,1953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广标、王荣、徐茂华、林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宝芳、被告徐茂华、林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广标、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邱广标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三年,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止,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交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由被告徐茂华、林新荣夫妻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内,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邱广标投资经营出现亏损,经济收入状况恶化,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和按每半年归还50000元本金,至今结欠利息32829.59元及按约定应归还本金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定被告违约,且丧失了还款来源,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原告要求提前行使抵押权,收回尚未到期贷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2013年5月28日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邱广标、王荣归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及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2829.5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徐茂华、林新荣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徐茂华、林新荣辩称,贷款存在欺诈,信用联社应承担一半责任;被告邱广标的贷款,答辩人只认可1000000元;被告邱广标未按期交息及按期还本金,信用联社监督不力,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答辩人不承担贷款利息;答辩人申请贷款延期,让被告邱广标有充足的时间筹集资金还款;抵押房产是答辩人一辈子的积累,不可能用答辩人的抵押房产来还被告邱广标的贷款本息。被告邱广标、王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邱广标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止,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交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每半年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计250000元;2016年5月27日,应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借款由登记在被告徐茂华、林新荣夫妻名下坐落于武平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内,被告邱广标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和按每半年归还500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索,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邱广标仍欠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32829.59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邱广标、王荣结婚证、身份证;徐茂华、林新荣结婚证、身份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第二居住处声明;邱广标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抵押借款及被告邱广标违约的事实,被告徐茂华、王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茂华、林新荣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荒块转让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邱广标、王荣将武平县的房屋第一、二层抵押给徐茂华的事实,原告认为,此为被告邱广标、王荣提供给被告徐茂华、王荣的反担保,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徐茂华、林新荣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邱广标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邱广标时,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邱广标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邱广标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和按每半年归还50000元本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2013年5月28日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邱广标、王荣归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及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2829.5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徐茂华、林新荣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广标、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5月28日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广标、徐茂华、林新荣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邱广标、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50000元、利息32829.59元,并支付借款1150000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邱广标、王荣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将坐落于武平县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徐茂华、林新荣名下属被告徐茂华、林新荣夫妻共有的房产一栋的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5元,减半收取7722.5元,由被告邱广标、王荣、徐茂华、林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福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