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515号原告:徐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务工,中国籍,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淑芬。××××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淑娇。××××年××月××日,生育三女周淑敏。2008年,被告前往意大利。××××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以来,被告断绝与原告联系,置原告母女生活于不顾,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三女周淑敏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淑芬。××××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淑娇。××××年××月××日,生育三女周淑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准许双方离婚,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尔赞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人民陪审员 张根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维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