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肖强2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邓雅,黄晓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肖强。委托代理人李浩。委托代理人王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雅。被告黄晓雨。原告肖强与被告邓雅、黄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雅、黄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邓雅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并由被告黄晓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并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如未按规定时间内归还本金,被告自愿按本金每月2.4%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晓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被告邓雅完成还款义务之日。2015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无故多次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邓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4%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342元;3、被告黄晓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4%,被告黄晓雨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邓雅、黄晓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故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肖强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邓雅,被告邓雅以个人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6日原告肖强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邓雅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黄晓雨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45000元用于周转;2、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3、借款利息为月息2.4%;4、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本息,乙方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本金,之后月利息按照借款利息两倍支付,如乙方不按期还款,乙方愿意按本金每月2.4%承担违约责任;5、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之日。原告和两被告均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并捺印。当日,被告邓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强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借款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人:邓雅”,被告黄晓雨在该借条尾部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邓雅未支付过分文借款本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邓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反驳,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晓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黄晓雨应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9342元,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强借款本金45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晓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肖强负担90元,由被告邓雅、黄晓雨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5)楼民二初字第512号 文书拟稿人 刘耀华 报批时间 2016年4月12日 原告 肖强 被告 邓雅、黄晓雨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 限被告邓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强借款本金 45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 被告黄晓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肖强负担90元,由被告邓雅、黄晓雨共同负担1500元。 承办人 意见 审判长 意见 庭长 审批意见 院长 审批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