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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字第08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代东与苏利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苏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08730号原告代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代某与被告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人工挖井班组联建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国电信重庆公司TD-LTE(混合组网)工程中的人工挖井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就原告之前提供劳务的工资进行结算。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差欠的劳务报酬36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每天3‰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代某与苏某某订立《人工挖井班组联建施工协议》,约定苏某某将“中国电信重庆公司TD-LTE(混合组网)工程”中的人工挖井作业分包给代某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工具及机械设备和材料的方式,按照每个电信井10300元的单价包干。双方签约后,代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苏某某未能继续提供可供施工的电信井,经双方协商后代某于2015年10月22日退场。2015年11月16日,苏某某向代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苏某某欠代某工资36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假如超期,按每天36000元的千分之三滞纳金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工挖井班组联建施工协议》、《欠条》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信井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施工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出具《欠条》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劳务报酬共计36000元认可,应当将上述款项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劳务报酬3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之前支付工程价款,但迄今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每天3‰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主张予以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代某差欠的劳务报酬36000元,并以该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每天3‰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京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