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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8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淮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谷喜、丁梦颖,分别系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将该案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谷喜、丁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区淮城镇运东生态佳苑小区14幢3单元105室家中内,被告人朱某甲因家庭琐事对其婆婆卢某乙心生怨气,从厨房刀架上拿出菜刀挥砍对卢某乙的头部、腰背部进行挥砍。后在被害人卢某乙躲到床底后,朱某甲继续持菜刀对卢某乙其露在外面的左右下肢进行挥砍,致卢某乙左枕部、左侧腰背部、左右下肢等处受伤,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154.4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约75%,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约40%,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至本区淮城镇西长街106号“中意服饰”店,请店主邱某帮其报警,并在该店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作案件事实。还查明: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受病情影响,作案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归案供述,被害人卢某乙陈述,证人高某、卢某甲、朱某乙、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所持有的××人证(智力××二级复印件),检查被告人朱某甲体表笔录,被告人朱某甲体表检查及照片,物证菜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悔罪表现好等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且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建议给予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甲作案时××病人,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作案时系××病人,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全案事实、情节、后果及其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12日起至2017年9月252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朝霞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存款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