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黄筱燕与南通海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海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筱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9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海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筱燕。再审申请人南通海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筱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宇公司申请再审称:海宇公司与黄筱燕签订的《启东东方银座酒店式公寓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只要海宇公司提前三个月通知黄筱燕,即可解除合同。海宇公司已经通过《今日启东报》公告和短信告知黄筱燕换签新合同,海宇公司只需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即可解除合同,无需黄筱燕的同意。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获得了黄筱燕的同意,二审判决认为必须将解除通知按合同上黄筱燕的地址送达,于法无据。黄筱燕收到解除通知后,启东市矛盾调解中心也通知黄筱燕领取房屋钥匙,黄筱燕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的《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已经解除。即使双方的《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未解除,黄筱燕起诉系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未要求解除合同,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超出了黄筱燕的诉讼请求。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筱燕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黄筱燕与海宇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虽名为委托合同,但从合同中对租金、优先承租权、优先购买权等内容的约定来看,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当事人并不享有委托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权。合同中约定海宇公司在租赁期内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黄筱燕,该内容是对海宇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设定的通知义务,而非约定海宇公司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本案中,海宇公司解除合同虽然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也就不存在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通知到达黄筱燕,合同即解除的问题。因此,无论海宇公司通过公告或短信方式通知黄筱燕解除合同,均不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海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海宇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期间,虽然黄筱燕未提出解除合同,但鉴于海宇公司酒店整体租赁经营的需要及海宇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一、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已经充分照顾了海宇公司的利益,黄筱燕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海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海宇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海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