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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程新平与曹支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平,曹支贵,潘玉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程新平,农民。被告曹支贵。第三人潘玉清(又名潘兔清),1969年1月27(农历),农民。原告程新平诉被告曹支贵、第三人潘玉清(又名潘兔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新平、第三人潘玉清(又名潘兔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支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平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承揽下第三人现居住的坐落在高崖湾村的建二层楼房承建工程,被告雇佣原告支模打顶,原告共挣下被告的9500元工钱,被告支付原告5500元,剩余4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认欠原告4000元工钱,但说其将该4000元拨到第三人名下,有证人韩某可证。原告向第三人催要,第三人拒付,因之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雇佣工资款4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支贵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潘玉清(又名潘兔清)辩称:我是在高崖湾村盖过房子,当时是以每平米280元的价格包给了曹支贵,我不认识原告,付款也是给的曹支贵,曹支贵雇佣的人我都不认识,与我没有关系。我现在还欠曹支贵240**多,没有给清的原因是,他给我盖的房子出现了质量问题,我没有承诺过给原告4000元钱。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韩某的证词一份,且本人出庭当庭作证,证实他听曹支贵说剩下的4000元由潘兔清给程新平。被告曹支贵未到庭,故失去对该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潘玉清(又名潘兔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承诺过给原告钱,证人也没去过我家,没有这个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曹支贵承揽下给第三人潘玉清(又名潘兔清)盖房子,并雇佣原告程新平支模打顶子,原告称价格以每平米45计算,总价9500元,打完顶子后被告曹支贵给了原告5500元,当时说的余款卸模前曹支贵给清,潘玉清(又名潘兔清)说他有了钱后也可以给原告程新平,后来潘玉清(又名潘兔清)说房子出现问题,一直没有付清被告曹支贵工程款,尚欠24000余元。因被告曹支贵与第三人潘兔清因工程质量发生了纠纷,所欠原告程新平的款无法付清,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雇佣工资款4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原告程新平应当就其主张的欠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了欠款事实的发生过程,但第三人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曹支贵未到庭,原告虽提供证人韩某证明材料,韩某本人也出庭作证,但该证明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对欠款的事实陈述不清,且其证言为听曹支贵说,属于传来证据,第三人潘玉清(又名潘兔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该证据及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对欠款事实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欠款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曹支贵是否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潘玉清(又名潘兔清)承诺过支付原告程新平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支贵、第三人潘玉清(又名潘兔清)连带给付其雇佣工资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凤明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李怀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叶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