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魏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魏德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07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巫立伟、陈辉辉,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德雄,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魏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绿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陈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德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联系,并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前述三家公司在履行了咨询、审核义务后,即向被告推荐了资金出借人原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0592010040)。根据原被告及前述三家公司签订的《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277.6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30日偿还本息4869.31元,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就前述借款金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前述三家公司的咨询费7281.58元、审核费1142.21元、服务费5853.82元及信访咨询费100元(共计14377.61元)后,打入被告专用账号中;被告须按月还本付息,并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若被告晚于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0.2%计算)及其他费用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2015年3月前还能基本遵守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4月起至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及合作机构多次催讨,被告却置若罔闻,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本金人民币8253.0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人民币1660.56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0日止逾期306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另计),合计人民币991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德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魏德雄(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协议约定,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协议另外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在丁方的推荐下,被告魏德雄(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0592010040),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贰佰柒拾柒元陆角整(¥74277.6),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月偿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仟捌佰陆拾玖元叁角壹分(¥4869.31),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至日期为2013-11-30至2015-4-30,甲方专用账户为62×××68,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瑞景支行。《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交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中。另外约定,任何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并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和《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代被告魏德雄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咨询费7281.58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审核费1142.21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5853.82元,并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599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魏德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瑞景支行的账号62×××68。2013年11月7日,被告签名的信访咨询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家庭进行实地考察收取100元信访咨询费。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债权与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魏德雄的借款只偿还到2015年2月份,总共应还18期,被告已经还了16期,目前尚有2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编号0592010040)、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转账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魏德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借款59900元,同时根据被告要求代被告支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7281.58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1142.21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5853.82元,扣除信访咨询费100元,以上合计74277.6元。应视为原告已经实际出借给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还款日为每月30日,根据双方认可的本息扣除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4277.6元计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8253.07元,截止该日的利息已经付清,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53.07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讨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因有《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德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未还借款本金8253.0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825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魏德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魏德雄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