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邵志忠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志忠,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志忠,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静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42号。法定代表人徐继清,主任。委托代理人XX,该单位人事科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武,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杜红,主任。上诉人邵志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邵志忠原系天津市塑料模具厂职工,按照天津市北郊区人民政府文件(87)北政字第106号文件规定,1989年7月邵志忠档案由该厂转入北郊区企经委(现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1998年6月25日,按照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文件(95)北政字第19号规定,邵志忠档案转入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现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邵志忠现有档案中包含以下材料:塑料公司一九八六年度先进生产(工作)者申报表、工资变动登记表、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1989年和1991年)。另查,天津市塑料模具厂于2011年4月20日注销,其员工档案问题由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托管中心负责,该中心现无邵志忠档案及转出明细记录。现邵志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1、依法为邵志忠补办档案;2、连带赔偿邵志忠经济损失484700元;3、连带赔偿邵志忠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4、诉讼费由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首先,邵志忠主张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存在侵权行为,现邵志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存在丢失档案的行为,即不存在侵权的行为要件,故对邵志忠要求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邵志忠主张的损失系因档案丢失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产生的损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诉求的赔偿金额,且按照津人社局发(2014)104号《关于解决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超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必要条件是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档案丢失与邵志忠现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邵志忠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对邵志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抗辩就档案问题,邵志忠曾于2010年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邵志忠举证来看,邵志忠就档案争议在此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果。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邵志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7元,由邵志忠担负。上诉人邵志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存在丢失档案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丢失档案的情况。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津人社局发(2014)104号《关于解决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超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适用范围为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且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本案中,上诉人连续工龄不能计算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丢失档案,非因上诉人个人原因造成,不属于该文件适用范围。综上,由于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档案,无法计算上诉人的连续工作年限,以致上诉人不能依法办理退休。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我委没有丢失档案,上诉人不能连续计算工龄不是档案丢失,是上诉人自己的懈怠造成了不能按照2000年的待遇退休。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辩称,我中心未丢失档案,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交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现有档案,可以而且从来都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质证,上诉人邵志忠认为,这份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情况不适用该内容,是由于档案丢失造成未办理退休。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认为,同意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档案丢失的侵权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档案中丢失连续计算工龄以及履历信息、考核考察等材料,导致其在办理社保时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不能以企业职工身份办理退休。对此,二被上诉人否认丢失档案,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认定条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档案中应当存有上述材料,故就现有情况,不能认定档案存在丢失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主张适用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仅是对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进行分类,并不能据此认定档案中应当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故对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予以补办档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二被上诉人丢失档案的情形不予认定,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7元,由上诉人邵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