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2016)黔2635刑初17号赵通良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刑初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良,个人信息略。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7时28分左右,被告人赵某良驾驶贵JFP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麻江县城广党北路OKM+50M处,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导致碰撞并碾压后方行人马某超(1934年9月14日生),造成马某超受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良及时报警,并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及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良所驾肇事车辆投有强制责任保险额12万元;其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3657.46元及丧葬费和赔偿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顾某飞、赵某洪、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良2015年11月25日的询问笔录,马某超的疾病证明书,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尸体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某良的机动车驾驶证,陈兵的贵JFP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贵JFP4**号车转向系、制动系作出的鉴定意见,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协议书、收据、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被害人马某超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赵某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良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的保险限额可确保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为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镛审 判 员 潘 朝 金人民陪审员 李 兴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桃(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