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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青义与于长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义,于长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319号原告王青义,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长武,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青义与被告于长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义、被告于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白音宝力格苏木、天山镇潘家湾干活。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棚圈、及建设民房工作,当时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每天工资为260元,约定一个月一结算工资。完工后原告合计干了30.5个工,工资为7930元。完工后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793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始终推拖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5年4月份至6月份我雇佣原告及王旭旺、李振民等人在白音宝力格、天山镇潘家湾干活。当时约定工钱为一天200元,而不是原告在起诉书中说的260元,并且在干活期间答辩人按约定结算过5月份的工钱,即1250元。2、2015年7月份,原告找答辩人及王旭旺、李振民、谢志江等四人在南扫帚包干活,干活期为两天半,一天每人200元,原告结账只给了一天的工钱,现原告仍欠答辩人等四人的工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应减除答辩人已付部分工钱和答辩人等人在南扫帚包干活所欠的工钱,故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手机录音,证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追要劳务费时,在通话中被告认可欠原告30.5天的劳务费,每天260元。被告对原告提举手机录音没有异议。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赵国江证明:2015年4月份王青义找我在天山潘家湾干的活,然后又去牧区干的活,回来又去南扫帚包干了几天,证明于长武、谢志江、李振民、王旭旺我们在一起干活了,我是小工,一天150元。于长武干了七八天左右先走了,我们一起干活了。我听王青义说在潘家湾干的活大概是260元。原、被告对证人赵国江的均证言无异议,但被告称过小年后把钱给了原告。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旭旺当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雇我们干大工一天200元,我们在潘家湾干活每人开了1250元,当时王青义和我还有李振民都在现场。我们在南扫帚包干活,都是王青义雇佣我们干的活,还差1.5天没开钱呢。在南扫帚包干的活是按日工计算的还是计件算没说,有200元的还有260元的。原、被告对证人王旭旺的均证言无异议。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振民当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在潘家湾干活是于长武按日工雇佣的我们,每人一天200元。我和于长武和王青义和王旭旺都在场,于长武给我们开了1250元的工钱,时间大概是2015年5月份,我们在扫帚包干活是王青义雇的,差了1.5天的工钱,原告对证人李振民说于长武给付1250元劳务费有异议。被告对证人李振民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申请的证人谢志江当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我们在南扫帚包干了二天半开了一天的钱,别的地方的活我没干,工钱有200元的,还有260元的,我看见王青义给于长武工钱260元。原、被告对证人谢志江的证言均无异议吗。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举手机录音证明受雇于被告,每天260元劳务费不予确认。因为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在和原告通话中,被告没有用明确、肯定方式承认每天的劳务费是260元,而被告申请出庭证人王旭旺、李振民均证明在潘家湾受雇于被告每天大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费是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证人赵国江、谢志江、王旭旺、李振民证言予以采纳。其理由是,原、被告对证人赵国江、谢志江、王旭旺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虽然对证人李振民证明被告给付劳务费1250元持有异议,但对证人王旭旺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50元无异议,因二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形成了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1250元的证据链,故对证人李振民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及王旭旺、李振民在本旗白音宝力格、天山镇潘家湾村为其承包棚圈、民房建设提供劳务做大工。被告为原告在天山镇潘家湾村提供劳务30.5天,每天劳务费200元,2015年5月份,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1250元。原告雇佣被告在本旗南扫帚包村为其妹妹家从事劳务2.5天,原告已付被告一天劳务费260元,尾欠1.5天劳务费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天山镇潘家湾村从事劳务30.5天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天应付劳务费的数额,应以证人王旭旺、李振民证明的每天200元为准,因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1250元,有证人王旭旺、李振民的证言在卷佐证,原告对王旭旺的证言无异议,证明其承认被告已付劳务费125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证人李振民证明被告给付劳务费1250元持有异议,但证人王旭旺证明的内容和李振民证明的内容一致,即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1205元,因二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形成了被告该辩称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雇佣被告在本旗南扫帚包村为其妹妹从事劳务2.5天,尾欠1.5天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因原告对此认可,因原告对证人谢志江证明,原告给付于长武260元劳务费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应付被告每天劳务费为260元,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390元未付。被告主张以此抵顶原告部分劳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向原告主张其他人劳务费抵顶自己应付原告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他人的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青义劳务费4460元(6100元-1250元-(1.5天×260元/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泽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