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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诉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117号原告:朱××,女。法定代理人:魏×,女,系原告母亲。被告:朱××,男。委托代理人:朱××,男,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吴××,女,系被告母亲。原告朱××为与被告朱××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法定代理人魏×、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魏×与被告朱××于2009年4月21日经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归母亲魏×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当时原告没有上学,现在原告就读于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中学一年级,读书及生活所需费用大量增加。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150元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所需,并且原告母亲无任何工作。被告有木工手艺,每年收入可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增加原告的抚养费,但抚养费的数额不同意每月600元,同意一年给付抚养费2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魏×与朱××的婚生女,魏×与朱××于2009年4月21日经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归母亲魏×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现在原告居住在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村,就读于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中学一年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灯塔市人民法院(2009)灯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原告现读初中,实际花销费用增加,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的收入情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参照辽宁省统计局2015年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为被告朱××每月给付原告朱××抚养费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自2016年5月起,给付原告朱××抚养费每月350元,至原告朱××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