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马巴斯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文盲,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兰州牛肉面业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小学文化,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兰州牛肉面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8日21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旗街西口,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已判刑)因走路碰撞发生争执,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跑进其经营的拉面馆内,取出一根铁管继续与王某某互殴,随后被告人马某乙及饭店其他员工也手持木棍等跑出饭店,被告人马某乙伙同马某甲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腹部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兰州拉面馆有马某乙、索某某、马某丁、马某丁(小男孩)、马某甲共五男一女。2011年9月8日晚八点多,我在厨房,马某乙的妻子索某某喊我们:“快出来”我立即提了墩布把子出来,看见马某乙肠子已外漏,对方男人趴在地上不动,马某甲手里提着一根铁棒,在打电话报警。听周围人说,马某乙是趴在地上的男人用刀捅的,马某甲用铁棒打倒的对方,我和马某丁都没打对方。2、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8日20时许,我和马某丙在厨房拉面,马某甲来到店门口喊了一声“打架”,我们忙着干活,没在意。看到马某乙和索某某出去了,店里的客人说打架了,于是我和马某丙提了墩布把子出去,看到我们店里的马某乙捂着肚子躺在地上,他旁边躺着一个陌生男子,我就报警并打120。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我和王某某在同心饭店吃完饭走到西马路时,有一个男人从我们俩中间走过时碰了我和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喝了酒,说:“你眼瞎了,撞我们。”对方也骂我们,争执起来。我拉架未果,双方开始厮打。一开始是对方先用拳头照王某某的身上打,二人厮打在一起,对方男人又跑到拉面馆门口提起一根铁管,长约一米,照王某某后背重重打了一下,王某某倒在地上。我去同心饭店找王某某的老乡,离开约3分钟,返回现场时看见有一个男人的肚子出了血,一个女的抱着伤者,双方都不打了。接着有人报警,110警车和120救护车来了。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8日21时许,我看见拉面馆老板(马某甲)走路时碰了一男一女,男子(王某某)就和拉面馆老板争吵,吵的过程中男子掏出一把匕首,拉面馆老板就跑回拉面馆拿出一根棒子与男子打了起来,随后从拉面馆出来四男一女打那男子(三个男子拿着棒子,另一个男子和女子拿着砖头),拿砖头的男子(马某乙)用砖头打拿刀的男子,将带刀男子砸得蹲在地上,拿砖头的男子又上前砸拿刀的男子,拿刀的男子向拿砖头的男子腹部扎了一下,肠子流了出来,拿棒子的男子打拿刀的男子,拿刀的男子被打得躺在地上不动。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外面接站,看到一男一女走着,男的(王某某)像是喝多了酒,女人搀扶着。一个约五十多岁的男子(马某甲)走路与女子蹭了一下,这个喝多酒的男人就不让了,并用手推了老汉(马某甲)几下,双方撕扯起来,酒鬼在撕扯中掉在地面上一把刀长约20公分。老汉是门口兰州拉面馆的,走到饭馆门口拿了一根木棒,照酒鬼的后背、大腿打了两、三下,这时饭馆内又跑出一个小伙子,手提木棒照酒鬼的后背打了两、三下,酒鬼用刀子捅了小伙子肚子一刀,当时看见小伙子肠子已经掉出来,双方都没再动手,酒鬼也躺在地上不动了。有人打了120救护车,双方一起被拉走了。饭馆内的人还有二、三个男的,但都没动手,当时打架的就是三个人。用刀捅人的几乎每天见,一喝酒就有闹事的可能。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同心饭店吃饭并喝了酒出来,把拉面馆的一个人脚踩了,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拉面馆出来六个男子和一个女子,手持镐把、钢管,他们一起打我,把我打急了,情急中我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与我揪扯在一起的小伙子(马某乙)腹部捅了一刀,后我因伤势过重晕倒在地。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11年9月9日)。证实2011年9月8日晚大约20时许,我出了我的拉面馆回家与对面的一男一女相遇,我碰了那女的一下,那男子(王某某)就骂我,同时动手推我,我也推了对方。这时我看见对方手里拿着匕首,就掉头向饭馆门口跑去,并喊了拉面馆的人,在门口拿起一根长约一米的空心铁管照这个男子的大腿打了一下,我内弟马某乙跑出来追上这个人,马某乙和这男子互相都是用拳头打的,后来又拧在一起,马某乙被对方男子扎了一刀,我看见后又用铁管打,当时这人就爬不起来了。我看见马某乙的肚子被捅伤,肠子外漏。2012年12月2日及2013年6月20日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日晚21时许,我从拉面馆出来,在马路边不小心碰了过路的一男一女,那男子就骂我,我看那男子刚喝完酒,就解释我不是故意的。那男子还骂我,我也骂他,接着我们就厮打起来了。我发现他掏出一把弹簧刀要捅我,我就转身往拉面馆跑并叫拉面馆的人。我内弟马某乙听到后就跑出来,抓住和我打架的男子,接着马某乙就被那男子在肚子上捅了一刀,马某乙的肠子都捅出来了,我就用铁管将那男子打倒了。8、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8日晚大约21时许,我听到我姐夫马某甲喊我,就出了拉面馆,看到一个大个子男子(王某某)持刀在追马某甲,这人我认识,我就想劝架,我上前拍了对方肩膀一下,这人就用刀捅了我的小肚子,我抓住他的上衣不放手,发现肠子外漏才放开对方。我妻子索某某抱住我,马某甲用手里的铁棍打对方,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那名男子(王某某)和我姐夫马某甲发生纠纷,他们打架我也参与了。9、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胸腹部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10、(2013)新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害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告人马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事实。12、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亲属及被告人马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伙同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甲的亲属及被告人马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宣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马某乙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动手打过王某某。2、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相关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小军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岳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达 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