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代桂兰诉被告谷宝森、谷宝凤、谷宝臣、谷宝霞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桂兰,谷宝森,谷宝凤,谷宝臣,谷宝霞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436号原告:代桂兰,女,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树安村*组。委托代理人:谷春明,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树安村*组。系原告孙子。委托代理人:郭明昊,系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谷宝森(长子),男,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树安村*组。委托代理人:卢卫平,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宝凤(长女),女,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连昌村*组。被告:谷宝臣(次子),男,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树安村*组。被告:谷宝霞(次女),女,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树安村*组。原告代桂兰诉被告谷宝森、谷宝凤、谷宝臣、谷宝霞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桂兰及委托代理人谷春明、郭明昊、被告谷宝森及委托代理人卢卫平、谷宝凤、谷宝臣、谷宝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桂兰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今年已是84岁的高龄。近三十多年的时间都是在次子谷宝臣家居住,生活至今。近日谷宝臣的媳妇去世,原告考虑自己有四个子女,召集来商谈一下自己的生活起居事宜,几个子女都���有来,原告现已年迈,患有心脏病、肺气肿等慢性疾病,天天吃药,还有腰肌劳损,骨质增生等疾病,现原告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去养老院生活,要求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赡养费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谷宝森对原告上述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持有下列异议:在1988年4月14日原告及丈夫和四被告就赡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协议已经履行30多年,现原告要求四个儿女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5000元不合理,因为,原告的房子被二儿子谷宝臣居住,还有存款9000元由孙子谷春明保管还有低保3000元、和土地,我同意原告去养老院生活,赡养费按每月支出总额由儿女四人平均分担。被告谷宝凤口头辩称,自己想法和第一被告答辩样,服从法院判决。被告谷宝臣口头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被告谷宝霞口头辩称,自己想法和第一被告答辩一样,服从法院判决,不同意原告去孙子家养老。原告代桂兰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东辽县白泉镇树安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代桂兰有两个儿子谷宝森、谷宝臣,两个女儿谷宝霞、谷宝凤,在连昌居住。二、白泉镇树安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代桂兰是我村贫困人口。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6027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其丈夫谷有金有宝臣果园下边地0.39亩、地瓜地下三角地0.04亩、董元东房后2.59亩,一共3.02亩。四、自愿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代桂兰自愿去孙子谷春明家,让谷春明赡养、伺候。五、赡养协议(2016年3月29日)一份,证明原告代桂兰和孙子谷春明及妻子刘丹达成协议,去谷春明家养老。把自己应得赡养费、低保金及存款交于谷春明保管,用于原告代桂兰医用,为大病抢救时的准备金使用,谷春明有保管的责任,没有花销的权利。六、谷春明和刘丹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谷春明和刘丹是夫妻关系。被告谷宝森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合伙意示书一份,证明1988年4月14日当时抚养协议。二、白泉镇树安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代桂兰是低保户。每年有3000多元低保费。三、白泉镇树安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3.02亩耕地。被告谷宝凤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谷宝臣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谷宝霞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案在审、质过程中,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一、四被告针对原���提交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谷宝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书和原告与孙子谷春明签订的赡养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四个儿女有赡养权利,尤其是谷宝臣,应当尽赡养老人的义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赡养关系,原告与谷春明是祖孙关系,而谷春明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代桂兰与谷春明签订的赡养协议于本案没有约束力。三、原告针对被告谷宝森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988年原定的200元生活标准与现在的经济生活标准根本不够。本院认为,1988四被告签订的合伙意示书,虽然没有原告人签字,但四被告已经按照合伙意示书的内容履行多年,且合伙意示书所确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当时规定的生活标准很难适用于现在的经济生活标准,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针对被告谷宝森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代桂兰与被告谷宝森、谷宝凤、谷宝臣、谷宝霞系母女关系,1988年4月14日原告及丈夫谷有金与四被告协商去次子谷宝臣家生活,四被告并签订一份合伙意示书,合伙意示书内容为:谷有金夫妻和次子谷宝臣一起生活,谷有金原有两间土瓦房归谷宝臣经营所有,原有2000元归谷宝臣花用,长子谷宝森每年给两位老人200元,谷宝臣负责二老人的后事。合伙意示书没有约定两个女儿谷宝凤、谷宝霞负担赡养费,几十年中,被告谷宝森一直给付赡养费,2016年被告谷宝臣的妻子因病去世,原告代桂兰以儿媳去世,儿子照顾不周,加上自己年迈有病为由,起诉四被告要求四人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5000元去养老院生活,本案在诉讼中,��告又与孙子谷春明签订的赡养协议,请求去孙子谷春明家养老。被告谷宝森、谷宝凤、谷宝霞对原告去谷春明家持不同意见,认为原告有9000元存款还有低保收入及土地3.02亩,按照1988年的合伙意示书约定,被告谷宝臣应该继续赡养原告代桂兰,现在原告提出去养老院也同意给付养老院的费用,但坚决反对去孙子谷春明家养老,如果去谷春明家,四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系年迈八旬的老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虽然有一定的积蓄和收入,仍需子女的赡养和照顾,四被告应给付原告赡养费,同时也应积极照顾原告的生活。对于原告所主张去孙子谷春明家赡养的请求,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隔代赡养的规定,但谷春明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于本案调���范畴,应另行协商解决。故原告代桂兰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宝森、谷宝凤、谷宝臣、谷宝霞自2016年1月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代桂兰赡养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呼延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