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循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忠新与被告韩阿不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新,韩阿不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循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韩忠新,男,撒拉族,1969年3月10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本县街子镇波拉亥村206号。委托代理人李燕华,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阿不都,男,撒拉族,1952年3月7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本县白庄镇乙日亥村***号。原告韩忠新诉被告韩阿不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阿不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韩阿不都因返还装载机一事发生纠纷后,循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循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韩阿不都返还给我柳工牌50C装载机一台,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该项判决内容,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2010)循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认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5年零20天的装载机租金182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0)循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11)东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2014年12月1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韩阿不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当庭出示的1、2、3号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但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因未能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韩忠新与被告韩阿不都因返还原物纠纷于2010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循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判决两项内容为被告韩阿不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忠新柳工牌50C装载机一台;被告韩阿不都赔偿原告韩忠新经济损失装载机租赁费50000元,并明确了被告迟延履行的责任。被告韩阿不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东民一终字第2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循民初字第124号判决生效后被告韩阿不都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两项内容,原告遂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韩忠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0月8日原告以私下协商解决为由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1)循法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12年2月15日原告韩忠新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被告韩阿不都履行(2010)循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2014年8月6日原告韩忠新从本院领取由被告韩阿不都交来的经济损失装载机租赁费50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韩阿不都向本院执行部门交来柳工牌装载机一台,2015年11月11日原告韩忠新从本院执行部门领取柳工牌50C装载机一台。2015年8月25日原告韩忠新以被告韩阿不都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据(2010)循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确认的租金计算方法赔偿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5年零20天的装载机租金182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缺席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履行义务的一方应该按指定的期间履行,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0)循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韩阿不都在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时,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作为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对承担履行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惩戒,法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韩忠新应向被告韩阿不都主张迟延履行金,其起诉主张由被告韩阿不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忠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瑜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