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鲍升连与项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升连,项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鲍升连。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八层。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鲍升连诉被告项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升连的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升连诉称:2014年7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项军驾驶鄂A×××××号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牛场村往十堰市蓬布厂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建设大道通往发展大道右转车道内,与胡忠明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我坐在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造成我及胡忠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项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十堰市东风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1天。2015年3月6日,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遭受的多处伤害分别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增加营养时限为6个月。现查明鄂A×××××号轿车为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所有。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2924.43元。被告项军辩称:1、我是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职工,本案交通事故是我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24200.78元,护理费9500元,采购日常用品支出227.46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3、我垫付的各项费用,已超过法定赔偿标准,超出部分应由从原告鲍升连主张的赔偿款中核减。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项军虽系我公司员工,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鲍升连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被告项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超出法定赔偿限度的部分应从原告鲍升连主张的赔偿款中核减。3、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项军驾驶鄂A×××××号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牛场村往蓬布厂方向行使,行至十堰市建设大道通往发展大道右转车道内时,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鲍升连受伤。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市公交认字(2014)第4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升连不承担责任。后原告鲍升连于当日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由被告项军雇请护工护理,被告项军共垫付医疗费124200.78元,住院伙食费5200元。出院后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鲍升连又花去医疗费2427.85元。2015年3月6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鲍升连重型脑外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3%;其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个月、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增加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增加营养6个月;此次鉴定费用2800元由原告鲍升连自行支付。后因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对原告鲍升连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予后依法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鲍升连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此次鉴定费3000元及为此次鉴定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精神损失测评及法医临床鉴定支出的4400元,均由被告项军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项军又为原告鲍升连购买治疗药物支出5262.06元。现原告鲍升连因同被告项军、长江保险公司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项军系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系在被告项军接受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安排从事理赔工作过程中发生。原告鲍升连自2007年开始居住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炉子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鲍升连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十堰市张湾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误工证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炉子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尚海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张有碧等人出具的证明、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项军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值班表、医疗费发票、收条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鲍升连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据实核算。其中:1、误工费,因原告鲍升连所主张的误工时间12个月的依据系其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且未能与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考虑其所受伤害造成其持续误工,对其误工时间本院按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误工时间为240天,误工费为13600元(1700元/月÷30天/月×240天)。2、护理费,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项军提交的由十堰市小燕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收据无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应的收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对该护理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鲍升连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上年度从业人民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为6375.48元(81天×28729元/年÷365天/年);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鲍升连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为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对其住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按99天予以确定,故结合原告鲍升连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26008元/年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住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054.22元(99天×26008元/年÷365天/年)。3、营养费,根据原告鲍升连提交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本院确定其增加营养时限为95天(81天+14天),营养费为1425元(95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因本院依法委托的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鲍升连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上述费用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赔偿指数22%及原告鲍升连主张的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00786.4元(22906元/年×20年×22%).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此次受伤遗留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遭受的痛苦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6600元。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鲍升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1890.69元(其中被告项军垫付129462.84元);2、误工费13600元;3、护理费13429.7元(其中被告项军应领取原告鲍升连住院期间其已承担的费用6375.48元);4、交通费648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81天×15元/天,被告项军已垫付);6、营养费1425元;7、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9594.79元。关于原告鲍升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项军系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职工,其系受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安排,在从事理赔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鲍升连,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由被告项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结合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所有的A6PP96号轿车(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就原告鲍升连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鲍升连自行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及被告项军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及为重新鉴定而支出的相关费用4400元的负担问题。因本院依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鲍升连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就原告鲍升连自行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鲍升连负担。关于被告项军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及为重新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4400元,上述费用系被告长江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鲍升连的诉讼请求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且系为确定原告鲍升连相关损失所产生的,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予负担。故对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的该费用系因重新鉴定支出,其不予承担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项军垫付的住院伙食费5200元及其主张的为原告鲍升连采购日常用品支出227.46元等费用的负担问题。就住院伙食费,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鲍升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由被告项军领取,超出部分3985元应视为被告项军个人自愿对原告鲍升连的补偿,对其要求返还该398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项军为原告鲍升连采购日常用品支出的227.46元的负担问题,上述费用本院视为其自愿负担,对其要求冲抵在原告鲍升连的总损失中进行冲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鲍升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9594.79元;二、被告项军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及为重新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4400元,共计74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上述一、二项的具体履行方式为:冲抵被告项军垫付的医疗费129462.84元、护理费63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鲍升连支付132541.47元,向被告项军支付144453.32元。三、驳回原告鲍升连对被告项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鲍升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777.5元,原告鲍升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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