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春焕与马云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锋,李春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苏兴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焕,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奇,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层。代表人:季树山,经理。原审被告:苏兴杰,男,汉族,居民。上诉人马云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7时40分许,马云锋驾驶鲁P×××××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路与××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李春焕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春焕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春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面用绳索牵引着另一辆电动自行车。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云锋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法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春焕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春焕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住院费用5943.13元,被告马云锋在原告办理住院手续之前为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就诊卡中充值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董绍凤(系原告之子)护理,身份为居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春焕因伤需行装冠修复或义齿安装,每次约需4000元人民币,每8-10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苏兴杰为鲁P×××××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是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为被告马云锋,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违规用绳索牵引另一辆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由原告李春焕负40%的责任,由被告马云锋负事故60%的责任。对于济三和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更换义齿的次数为两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义齿安装费8000元、误工费2561.92元、护理费2561.92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266.97元。被告苏兴杰为鲁P×××××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是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使用管理人为被告马云锋,被告苏兴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马云锋承担赔偿责任。鲁P×××××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义齿安装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5123.84元,以上共计15123.8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马云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85.88元。被告马云锋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75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春焕413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义齿安装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123.84元。二、被告马云锋赔偿原告李春焕4135.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李春焕账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62×××2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承担102元,由被告马云锋承担150元,保全费40元,由被告马云锋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云锋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马云锋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认定李春焕存在两项重大过错,及其所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8月21日7时40分许,上诉人马云锋驾驶鲁P×××××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红绿灯十字路口时,按绿灯指示正常低速行驶,突遇被上诉人李春焕驾一辆电动自行车,且其后用绳索又牵引一辆由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章闯红灯自南向北快速驶来,上诉人急忙踩刹车,但因避让不及而与其相撞,致两车损坏,被上诉人受伤。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李春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对该认定不服,要求上一级公安部门复核,但被告知本案使用了简易程序,不再适用复核程序,如不服该认定,可以到法院起诉或反诉来进行主张维权。上诉人对事故分责的观点认为,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被上诉人违规骑电动自行车用绳索牵引另一辆电动自行车,且其严重违法闯红灯,又违章超速行驶,被上诉人的这两项严重违法行为,是引发该次事故的全部因素,据此,应依照道交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应认定其全部责任,依法惩处。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照道交法七十六的规定,上诉人仅应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并提起反诉,要求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却违反常规不予准许。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书中根本没有列举马云锋在事故中呈现何种具体的违法行为,到底马云锋有什么违法行为触犯了该法条,认定书丝毫未提,该认定书属于违法认定。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认定和判决,也属于违法认定。三、从本案事实上看,马云锋驾驶机动车按交通信号绿灯,缓慢安全的速度行驶,不存在丝毫过错,未违反法律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春焕具有两项严重违法,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错误采信明显违法的认定书,错误划分责任,明显包庇、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李春焕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只是假牙损坏,其他病情与事故无关,李春焕在本案中不排除碰瓷的违法行为的存在。综上,上诉人是本案受害者,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事故现场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春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阳谷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当场认可并签收了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被上诉人违规牵引另一辆电动自行车是上诉人逃避责任的一种说辞,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将该因素考虑在内。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牵引另一电动车,上诉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上诉人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所受的只是假牙损坏是其自己臆造,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到正规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是经医院检查确诊的,诊断证明没有任何瑕疵。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做出,上诉人马云锋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春焕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除牙齿损坏外,还被诊断有头外伤反应及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其他伤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除假牙损坏外无其他伤情的主张与病历记载不符,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云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