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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邹德容与赵喜福、李维军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容,赵喜福,李维军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488号原告邹德容。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任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任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喜福。被告李维军。原告邹德容诉被告赵喜福、被告李维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容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福、李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邹德容和被告赵喜福、被告李维军签订《设立“湖北芸盛滚动体制造有限公司”协议书》,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原告发现公司登记事项无原告信息,规划设计无原告事业部,遂提交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15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清。履约期满,被告仅给付96万元,余款19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19万元及其违约金1.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因为计算方式是按利息的方式计算的。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见证书;证明原被告出资设立湖北芸盛滚动体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2、2013年10月30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解除关于设立湖北芸盛滚动体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应返还原告115万元,二被告已支付96万元,尚余19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3、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时效没有问题。被告赵喜福、李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以任何方式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当庭陈述等权利。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邹德容和被告赵喜福、被告李维军签订《设立“湖北芸盛滚动体制造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方作为发起人共同投资设立“湖北芸盛滚动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喜福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31.90万元占比46.38%,被告李维军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78.75万元占比35.75%,原告邹德容以货币出资人民币89.35万元占比17.87%;公司分设三个事业部:仪器磨料事业部由赵喜福负责经营、钢球事业部由李维军负责经营、机械设备安装事业部由邹德容负责经营;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则属于违约。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各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当事人通过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见证书,确认上述协议均是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后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全部人民币出资义务,湖北芸盛滚动体制造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机关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公司成立,但之后原告发现湖北芸盛滚动体制造有限公司登记事项无原告信息,规划设计也无原告事业部,遂提交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两被告履行协议或退还投资。仲裁过程中,原、被告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10月30日原告邹德容、被告赵喜福、被告李维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方解除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设立“湖北芸盛滚动体制造有限公司”协议书》,原告邹德容自愿退出,被告赵喜福、被告李维军共同退还给原告所交88万元购地款并补偿原告27万元,合计应退还给原告115万元;先行退还96万元,余款19万元在年底前付清;全部款项付清后原告向仲裁机构撤回仲裁申请。该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给付原告96万元。原告居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在余款19万元尚未给付的情况下,先行撤回了仲裁申请。但此后两被告拒不给付剩余款项,原告数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认为2013年10月30日《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4年1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为两年两个月,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德容、被告赵喜福、被告李维军2013年10月30日《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两被告应该依照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的约定。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9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2014年1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9万元×6.15%÷12个月×26个月=25317.50元,原告只主张1.5万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喜福、被告李维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福、被告李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付清所欠原告邹德容的投资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赵喜福、被告李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邹德容自2014年1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