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姜春明与吴树发、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明,吴树发,徐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57号原告姜春明,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发,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被告徐璐,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孟村县。原告姜春明与被告吴树发、被告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香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金玲、人民陪审员吕英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英及被告吴树发、被告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吴树发以家庭生活及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9940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吴树发以自己所有的恒久制砖厂的设备作价202103.5元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77836.5元。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7836.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吴树发、被告徐璐与原告姜春明之间不存在所诉的欠款关系,原告在诉状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阐述欠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欠条在没有相应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欠款关系。实际欠条背后的事实是:被告吴树发于2006年在孟村东环老油棉厂创办恒久制砖厂,获得河北省墙改办颁发的《新墙体材料国家标准》认证。原告姜春明在得知此情况下,主动找被告吴树发要求投资50万元入股,被告吴树发同意后,双方重新选厂址建厂并注册新厂,故实际原告姜春明与被告吴树发系合作伙伴关系,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新厂建好后,被告负责管理及销售,而原告实际并未投资50万元,在被告多次向原告追索投资款时,原告称资金困难,不能一次付清,故要求被告吴树发先打借条,等清偿后一并销毁,后来原告又要求被告吴树发对旧恒久制砖厂移交到新建恒润制砖厂的设备做了一个折价,被告吴树发不解其意,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在2010年6月份以极低的价格做了《旧恒久制砖厂移新恒久公司全部固定资产表》,再后来的追讨投资中原告姜春明给的钱款越来越少。2011年5月份被告吴树发离开恒润制砖厂,随之恒润厂就停产了。2014年秋天,原告给被告吴树发打电话说厂地卖掉了,要求被告取回在厂子所供奉的佛像,在被告帮助装车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提及尚欠被告吴树发20060元的事。综上,本案实际应为原告姜春明欠被告吴树发20060元,而不是被告吴树发欠原告277836.5元。另外,原、被告应分割卖掉厂地的250万元。原告姜春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姜春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立此为据,吴树发2010.3.9,姜春明2010.3.9”。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姜春明人民币一万伍仟元整,立此为据,吴树发2010.3.16”。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姜春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吴树发2010.4.28”。证据四、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姜春明伍佰元整,吴树发2010.9.11”。证据五、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暂借姜春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十日内偿还,吴树发2010.10.28”。证据六、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暂支砖款壹仟元,吴树发2010.10.31”。证据七、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暂借伍佰元整,吴树发2010.11.9”。证据八、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肆佰肆拾元整,440,吴树发2010.11.27”。证据九、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暂借姜春明人民币伍佰元整,吴树发2010.12.20”。证据十、2010年6月18日以设备折抵欠款的两页记录单。证据十一、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婚姻证明一份。证据十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恒泽空心砖厂经营者是原告姜春明。原告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吴树发与被告徐璐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树发向原告姜春明借款总计479940元,被告吴树发于2010年6月18日以恒久制砖厂的全部设备折抵欠款202103.5元,余款277836.5元未向原告偿还。二被告质证称,质证意见同答辩状一致。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据及设备折抵记录单签字均是被告吴树发本人签写,但实际事实是因原告不能一次性给被告吴树发50万元,原告让被告吴树发暂打借条,够了50万元之后,就把借条销毁,被告吴树发没有和原告借过钱,虽然写的是借条,实际是收款,应该是收条,当时被告吴树发书写错误。被告吴树发确实收到原告提交借据中的钱,每收到钱,都应原告的要求打了借条。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孙某证言一份,内容大致为:“孙某于2009年负责给被告吴树发恒久制砖厂修大门工程,后整个建筑队留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农历1月17日被告吴树发派工人去修新厂院墙,修好院墙后,旧厂设备搬入新厂。5月份新厂开始生产,原告宣布证人孙某工资为6000元,其他工人按计件工资。7月份工人发生工伤事故,证人作为生产主管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辞退证人,但受伤工人上班后,被告吴树发将其辞退。几年来证人对被告吴树发印象一直不好,但面对原告起诉被告,证人没必要撒谎,故作证”。证据二、新、旧制砖厂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树发系合伙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是否是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被告提交的四张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树发于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先后九次向原告姜春明借款合计479940元,并由被告吴树发亲笔出具借据九份。期间,被告吴树发于2010年6月18日以其所有的恒久制砖厂全部固定资产折抵欠款202103.5元,并将全部将设备转移至原告所有的恒泽制砖厂,现余款277836.5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吴树发与被告徐璐于2008年8月1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树发给原告姜春明出具九份借据,该九份借据系被告吴树发亲笔书写并签字,并且被告吴树发认可收到了每一笔款项,应视为原告姜春明与被告吴树发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吴树发主张返还借款,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树发与被告徐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姜春明借款277836.5元。被告抗辩诉争借款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原告应付投资,借据为书写错误,实应为收款。被告吴树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自认系银行系统退休工作人员,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吴树发借据系书写错误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本院质询,本院不能查明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故在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二被告各项主张均不能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春明借款277836.5元。二、被告徐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财产保全费1909元,合计7377元,由被告吴树发、被告徐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7377元,其中应由二被告负担的7377元在执行中由二被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妹审 判 员 李金玲人民陪审员 吕英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