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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3月3日因诈骗罪被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驾驶甘D×××××号吉利牌轿车到湟中县上五庄镇西拉科前庄村,对西拉科前庄村电信AG设备箱实施盗打电话冲V币,共盗取V币720元。2、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李某某驾驶甘D×××××号吉利牌轿车到湟中县多巴镇双寨村,对双寨村电信AG设备箱实施盗打电话冲V币,共盗取V币990元。3、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李某某驾驶甘D×××××号吉利牌轿车到湟中县多巴镇双寨村,黑嘴村,玉拉村,对三村电信AG设备箱实施盗打电话冲V币,共盗取V币7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提供的盗打电话清单,物证照片,同案犯周某某、李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代某某、代某甲、王某甲、颜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8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因诈骗罪被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原判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4日在甘肃省景泰县看守所羁押的100天,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阿萍仁审 判 员  赵守存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