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中伟与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伟,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06号原告李中伟。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房来恩。委托代理人张佳。委托代理人苏圣华。原告李中伟诉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伟及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苏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伟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天富人防商城A057号商铺,并支付了房款157345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并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分三次返还原告共计30000元,剩余房款127345元至今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7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预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处(铺位号为A057号),面积7.87平方米,总价款178153元。同日及同年6月14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交纳房款157345元。同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全面经营管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金13682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托管收益金13682元。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的退房申请,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扣除已支付的收益金后的剩余房款返还给原告。同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退还原告房款143663元。其后,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2015年9月25日共向原告退还房款30000元,剩余房款113663元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预订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退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退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买卖行为及托管行为合法有效。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退房协议书,视为对之前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托管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足额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但应以原告实际交纳的数额为准,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托管收益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未按时全部返还原告房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返还原告李中伟购房款1136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136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1423.5元,保全费11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桂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