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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梅国范与被执行人姜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国范,姜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184号申请执行人梅国范。被执行人姜志光。申请执行人梅国范与被执行人姜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姜志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国范借款本息44520元;案件受理费9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3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姜志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导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