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景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景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16号原告东莞市永景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蓝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沛之。原告东莞市永景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枫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永景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价值178000元的货物,该货物主要为吊牌,洗水唛等。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78000元及利息,利���从2015年9月1日起,以178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计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78000元的吊牌、洗水唛等货物,并提供了14张《送货单》和《购销合同》予以证实。《送货单》的抬头均为“东莞市永景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均为“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日期为2015年5月3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总额为178000元(其中2015年7月份之前的货款总额为73580元、8月份的货款总额为104420元),收货单位签章处均盖有“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购销合同》的供方为“东莞市永景印刷制品有限公司”,需方为“铂鑫龙”,《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30天月结”。原告称被告以“铂鑫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发现“铂鑫龙”没有登记,要求被告完善收货手续,被告在送货单上盖了“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购销合同》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8000的货物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购销合同》为证,《送货单》上盖有被告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及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8000元的货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购销合同》上约定结算方式为“30天月结”,故2015年7月份之前的货款总额73580元,原告诉请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份的货款总额104420元,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永景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358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442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景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石景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栩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