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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学华与余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华,余中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351号原告:潘学华,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被告:余中平,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原告潘学华诉被告余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志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中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华诉称,2016年2月11日10时40分,被告余中平驾驶中型客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江南人家路段时,与潘微红驾驶的原告所有(实际车主为潘学华)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余中平负全部责任;潘微红无责任;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以上费用由余中平全部承担。原告潘学华现将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并支付了修车部门1310元维修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车辆维修费,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现被告拒不支付该费用。原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中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0时40分,余中平驾驶中型客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江南人家路段时,与潘微红驾驶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潘学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余中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潘微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学华自行垫付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费1310.00元。被告余中平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潘微红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乐山万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票据及中国银行付款凭据存根、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权利人所有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中平驾驶中型客车与潘微红驾驶的、潘学华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因被告余中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潘学华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中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学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余中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