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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魏希美与李福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希美,李福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魏希美,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可生(魏希美之夫),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福廷,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魏希美与被告李福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希美的委托代理人施刚、张可生,被告李福廷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希美诉称,2014年4月13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在章丘市新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2楼,因被告偷拉我儿子张传朋财物被告制止,被告恼羞成怒,用酒瓶将我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等共计88633.48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廷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亲家,我那天找原告儿子张传朋(李福廷闺女女婿)要账,张传朋借了175500元,借了我儿子15000元,张传朋还让战友骗了我30000元。我找到张传朋后,他想走我不让他走,然后就报警了,警察说因为经济纠纷不处理就走了。张传朋给父母打电话,原告说让我滚蛋,这是他的房子,然后就开始打我,我从原告儿子家出来报警后就走了,没说清楚地址,警察也没来,我也没要求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张可生、魏希美夫妇与李福廷原系亲家(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准许张可生之子张传朋与李福廷之女李松松离婚)关系。李松松、张传朋因为张可生、魏希美之女的债务作担保而被债权人追讨债务,为偿还债务向李松松亲友另行举债数十万元,李福廷多次上门讨要债务,与张可生、魏希美关系交恶。2014年4月13日12时许,李福廷与女儿李松松一同来至本市新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的家中索要债务,意图拆卸空调外机做抵债之物,遭到张传朋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李福廷将张传朋打伤,张传朋随即电话报警并告知张可生、魏希美此事,后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而离开家。李松松上班离开家后,李福廷因未达到索债目的而独自留守该室。至当日17时许,张可生、魏希美夫妇来至该室,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激烈争执。其间,李松松下班后回到现场,短暂停留后离开。此后,在争执过程中,李福廷抄起餐厅地面上所放置的一空酒瓶向魏希美头面部打砸数下,又持破损酒瓶把将上前阻拦的张可生头部扎伤。魏希美伤后当日入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魏希美支付医疗费10719.4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魏希美在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259.58元。2015年2月2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魏希美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希美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叁个月;护理期限为壹个月,需壹人护理”。魏希美交纳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由原告魏希美提供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李福廷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福廷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刑终6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对原告魏希美损失的事实有争议。魏希美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魏希美虽自认“现在什么也不干了,在家种地”,但其生活在城镇,本案事发时魏希美已满60周岁,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魏希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采纳。魏希美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费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2435.17元。魏希美实际住院10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魏希美主张交通费9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魏希美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1978.98元、护理费24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264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福廷因与魏希美之子的纠纷对张可生造成侵害,李福廷负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可生、魏希美不能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积极解决两家的经济纠纷,对双方矛盾的最终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其自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李福廷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李福廷对魏希美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廷赔偿原告魏希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113.72元。二、被告李福廷赔偿原告魏希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魏希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魏希美负担671元,被告李福廷负担134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福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魏务勤人民陪审员  苏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