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刘建与王全忠、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建,王全忠,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99号原告:王刘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晓哲,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珠,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新天顺南200米路西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宝芹,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刘建与被告王全忠、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驰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建的委托代理人叶晓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忠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冉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刘建诉称:2015年1月12日23时01分许,原告驾驶豫P×××××-豫P×××××挂重型货车在途经永嘉县桥下镇××与被告王全忠驾驶车牌为鲁Q×××××-鲁Q×××××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原告王刘建严重受伤,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全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刘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因伤情需要家人护理照顾转院至金华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56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3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5373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167180.34元。出院诊断为:右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脑震荡,头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左眼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王全忠系被告驰耀公司雇佣司机,被告驰耀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驰耀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全忠、驰耀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7180.34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驾驶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工作的事实;2、被告王全忠驾驶证、行驶证;3、被告驰耀公司工商信息;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证据2-4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8、住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受伤部位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和用药合理;10、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1、金华华美整形医院病历记录本,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后期治疗的情况;12、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自车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被告王全忠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驾驶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险,合计105万元,并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剩余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全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全忠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以证明王全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主车和挂车的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和信息相符;4、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驰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主车及挂车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若法院认定我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查明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情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性质显示,其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4、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商业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2、投保单2份,以证明主、挂车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对原告王刘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全忠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鉴定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2.7万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未实际治疗和实际支出;证据8-10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等均应由被告方提供原件核实,同时从事故认定书看出,本次事故车辆为鲁Q×××××-鲁Q×××××挂,该车辆与提供的保单中约定的主挂车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身份性质为农村户口,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暂住证不能单独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证据7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营养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且未实际产生,原告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8病历不完整,不能显示其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和是否存在挂床现象,需提供完整病历予以证实;证据9医疗费发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其用药明细中的护理费用已予以计算,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时应扣除床位费等非医保用药;证据10鉴定费发票系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由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不能据此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被告王全忠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王刘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据均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且其驾驶证并未附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符合规定;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证实了我方答辩意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王刘建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医生用药我方无法掌握;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系格式条款,对不予理赔的情况需作出说明,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故格式条款不生效。被告王全忠认为证据1系保险公司内部约定,违反相关法律,不予认可。被告驰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质证,被告王全忠、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0及被告王全忠提交的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余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需后续治疗费27000元。2、原告提交的证据8、9,系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系医院病历、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王全忠提交的证据1-3,系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主车和挂车的行驶证及运输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已核实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商业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规定,因该商业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证明待证内容。6、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其已提交投保单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在说理部份进行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23时01分许,原告驾驶豫P×××××-豫P×××××挂重型货车在途经永嘉县桥下镇××与被告王全忠驾驶车牌为鲁Q×××××-鲁Q×××××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原告王刘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刘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医院诊断:右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脑震荡、头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刘建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刘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左眼睑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住院期间予以营养;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鲁Q×××××-鲁Q×××××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全忠,挂靠在被告驰耀公司营运。鲁Q×××××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鲁Q×××××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鲁Q×××××主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否则保单无效,挂车出险不属本保险责任。……该主车的挂车车号,本年度保单号/投保单号分别为:(该车暂无挂车)。”鲁Q×××××挂车商业险投保单特别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主车与本挂车连接时,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在本公司所保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挂车的牵引车为:(鲁Q2700WTDAA201437130000072959,主车三者100万,挂车不高于主车)。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否则保单无效,挂车出险不属本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361.3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16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5373元(48372÷365×11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56天,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本院参照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2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56天,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680元(56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必然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务工,结合临时居住证,足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者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而原告提交的金华华美整形医院病历记录本也仅记载上眼睑手术整形修复,没有具体的数额,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7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构成10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0、鉴定费2320元,有鉴定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9080.3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刘建在自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医疗费3887.44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主、挂车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拒赔是否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否则保单无效,挂车出险不属本保险责任”。上述条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单方印制,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实质上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条款外,以自己事先拟订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了自己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再说,本案主车没有约定挂车,如不能与任何一辆挂车连接,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都可以拒赔,那么就会导致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却不承担风险的情形,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也违背保险合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该条款无效,本案主、挂车连为一体运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08039元(误工费15373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28721.34元(医疗费25361.34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因鲁Q×××××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03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酌情认定被告王全忠承担70%、原告王刘建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21041.34元(139080.34-118039元),由被告王全忠承担14728.9元(21041.34×7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牵引车、鲁Q×××××挂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损失没有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王全忠应承担的部份扣除鉴定费后均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即赔偿原告13104.9元(14728.9-2320×70%)。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鉴定费1624元(2320×70%)由被告王全忠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131143.9元。由于被告王全忠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驰耀公司营运,故被告驰耀公司应与被告王全忠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刘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1143.9元;二、被告王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刘建鉴定费1624元;三、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原告王刘建承担344.5元,被告王全忠、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