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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鲲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鲲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津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鲲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中区轻三街599#。法定代表人刘小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波,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跃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道丰年村丰安路15号-457室。法定代表人刘钰,总经理。上诉人天津鲲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天津鲲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鲲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波、刘跃军,被上诉人天津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于2015年10月将其所有的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GTJZ12型号的自行剪叉式高空作业平台1台出租给班伟明,按班伟明的指示,于2015年10月13日,将该设备运至天津鲲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中区轻三路599号的项目施工现场。原审诉讼中,鲲鹏公司对通盈公司就该设备的所有权不持异议。2015年10月15日,班伟明告知通盈公司不再继续租用这台设备,通盈公司可以将设备取回,双方就租金、运输费结算口头达成一致后,通盈公司派员至鲲鹏公司处,提出要将设备取回,鲲鹏公司不同意,后通盈公司报警。根据警察的现场执法记录的视频资料显示,鲲鹏公司工作人员提出,之所以不同意通盈公司将设备取回,是因为设备是由班伟明拿到工地来的,而且鲲鹏公司刚交付班伟明1万元租设备的钱,而班伟明没干完活就撤场了,鲲鹏公司对班伟明有超付款项,且班伟明口头答应让鲲鹏公司继续使用这台设备,所以鲲鹏公司与通盈公司都是受害者,只有把班伟明叫来才能解决,班伟明不在场的情况下,鲲鹏公司不能允许通盈公司将设备取回,期间通盈公司提出,如果需要继续使用设备需要与其另行签订合同,鲲鹏公司未予回应。经原审法院询问,鲲鹏公司表示,向班伟明支付1万元的具体用途,并没有证据加以证实。2015年10月17日,通盈公司再次至鲲鹏公司工地现场,要求取回设备,鲲鹏公司确认,当时其正在使用该设备作业,使用时间是2015年10月16日上午开始使用,通盈公司强行将设备钥匙拔走,导致设备无法继续使用。通盈公司提交了其在当天与孙亮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表明鲲鹏公司未对设备属通盈公司所有提出质疑,坚持认为设备是班伟明带到工地上的,鲲鹏公司与通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鲲鹏公司不允许通盈公司拉走设备。通盈公司为取回该设备,由天津畅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救援车辆一同至鲲鹏公司处,但未能拉回设备,因此发生救援车空驶费600元,通盈公司取得天津畅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救援服务费发票,金额600元,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另查,本案原审庭审期间,鲲鹏公司表示同意通盈公司取回设备,故于2015年11月17日,通盈公司至鲲鹏公司处将设备取回。再查,通盈公司在鲲鹏公司现场所拍摄的防火涂料误工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天津鲲鹏,甲方签字处为孙亮签字;进料单中领导签字处也是孙亮签字。又查,关于本案所涉设备的租金标准,鲲鹏公司认为应是每月5000元,通盈公司认可。通盈公司原审诉请:1、鲲鹏公司与班伟明归还江河牌GTJZ12设备,且由鲲鹏公司送出公司区域后进行设备交接;2、鲲鹏公司与班伟明连带承担我公司经济损失空驶费600元以及设备租赁费损失300元/天(自2015年10月15日扣押当天算起,至设备完好归还我公司为止)共计2100元(目前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3、鲲鹏公司与班伟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通盈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鲲鹏公司返还江河牌GTJZ12设备并赔偿通盈公司设备使用费5000元及运输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鲲鹏公司承担。鲲鹏公司原审辩称:第一,通盈公司列我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与通盈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二,班伟明在为我公司施工期间提出要使用升降机设备需要费用1万元,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10月15日班伟明自称工程不赚钱单方解除合同,自行撤出场地,我公司扣押该设备,属于私力救济,并无不当之处,第三,2015年10月17日,通盈公司到现场强行拔走设备钥匙,造成我公司至今无法使用该设备,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归还其设备,但应以不赔偿通盈公司经济损失为前提。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并对侵犯所有权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通盈公司已举证证实其为本案所涉GTJZ12型号的自行剪叉式高空作业平台的所有权人,鲲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通盈公司请求鲲鹏公司返还设备之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在原审庭审中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通盈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5000元一节,鲲鹏公司认为因通盈公司未出示有效权属证明故未交付设备,不应由其承担相应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鲲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取决于鲲鹏公司在2015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期间,对该设备的占有是否为有权占有。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通盈公司两次至鲲鹏公司处主张设备返还时,鲲鹏公司未对通盈公司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质疑或要求通盈公司出示相关权属证明文件,而是强调设备是由班伟明带至鲲鹏公司处,与通盈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为了敦促班伟明解决与其的纠纷,而不同意退还通盈公司的设备,并确认在此期间曾使用该设备进行施工。虽认为经班伟明口头承诺鲲鹏公司有权使用该台设备并支付了1万元设备使用费,但就此节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实,且班伟明作为租赁该台设备的承租人,无权对该设备再行处置,对于通盈公司而言,鲲鹏公司仍为无权之占有。因此,鲲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占有并使用该设备的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鲲鹏公司之占有系无权占有,鲲鹏公司无权占有该设备导致通盈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台设备并获取收益,其主观存在过错,其行为与通盈公司发生租金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占有设备期间即2015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期间,发生的通盈公司租金损失,应由鲲鹏公司承担,双方对月租金5000元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照准。关于运输费损失600元一节,如前所述,鲲鹏公司之无权占有主观上具有过错,而通盈公司之所以在2015年10月17日,发生额外的救援车空驶运输费,与鲲鹏公司不予返还设备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通盈公司发生该项费用取得了运输单位的发票,具有事实依据,因此要求鲲鹏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之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鲲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TJZ12型号的自行剪叉式高空作业平台一台(已履行);二、被告天津鲲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鲲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鲲鹏公司不承担赔偿通盈公司损失5600元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鲲鹏公司在2015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期间,对涉案设备的占有为无权占有,明显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通盈公司在向鲲鹏公司主张返还设备时,鲲鹏公司未提出要求通盈公司提供产权证明事宜,且将此理由作为认定鲲鹏公司为无权占有的依据显然存在错误;3、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六条判令鲲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鲲鹏公司系有权占有且系善意占有,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盈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设备为案外人班伟明带至鲲鹏公司的施工现场,班伟明撤场后,并未与鲲鹏公司就喷涂消防涂料的外包工程进行结算,故鲲鹏公司主张向班伟明支付了涉案设备的租金,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鲲鹏公司占有该设备应属无权占有。另在案的录音显示,2015年10月17日,通盈公司到鲲鹏公司所在工地取回设备的过程中,明确提出可以向鲲鹏公司一方出示设备所有权的材料,虽鲲鹏公司现否认录音中出现的孙亮为本公司员工,且表示从未授权孙亮处理案涉纠纷,并提供了孙亮作为案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但其认可在鲲鹏公司工地负责人不在场时,孙亮会代替负责处理鲲鹏公司的日常事务,特别是2015年10月15日通盈公司第一次索要设备时,孙亮亦在场参与,现鲲鹏公司无证据证实通盈公司明知上述情况而故意与孙亮协调案涉纠纷,其抗辩不能成立。相比通盈公司提出出示设备所有权材料,鲲鹏公司主张曾向通盈公司索要所有权材料被拒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通盈公司两次到现场要求取回设备,因为取回不能进而报警,以及班伟明遗留高价值设备撤场的情况看,鲲鹏公司一方是明知设备非班伟明所有,而在通盈公司索要后仍不予归还,并自认在2015年10月16日仍使用设备,故鲲鹏公司的占有亦非善意占有。综上,鲲鹏公司应对通盈公司在设备占有期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因鲲鹏公司占有设备的行为导致通盈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设备,考虑其占有时间以及双方自认的设备租金数额,原审判决鲲鹏公司赔偿通盈公司5000元适当。另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15日通盈公司曾带施救车辆到鲲鹏公司准备取回设备,亦有施救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出车费用,通盈公司主张的600元运输费损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鲲鹏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鲲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