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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武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平县谭店乡大武庄村乡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武庄村委四组时,撞到路边电线杆,处警民警赶到后,当场查获武某甲并抽取血样。经××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武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人武某、蔡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欣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