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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29号原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金阳大道南段西南五金机电批发市场10栋06-07号,组织机构代码67073667-4。负责人南建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新化乡五星村,组织机构代码56503398-5。法定代表人陈正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地址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金河村,注册号520000000006141。负责人何远明。原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毕节中院以(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越,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玉龙煤矿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玉龙煤矿提供高压矿用电缆、矿用橡胶软电缆,被告在收货时一次性付清全款,双方对质保期、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玉龙煤矿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玉龙煤矿再次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继续向玉龙煤矿供应矿用物资。2015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后签字确认,玉龙煤矿尚欠原告货款4095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玉龙煤矿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9589元,逾期利息54312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玉龙煤矿、朗月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玉龙煤矿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共计金额559589元,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4、金沙县玉龙煤矿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经玉龙煤矿总经理洪星义确认,该矿尚欠原告方货款409589元。经质证: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我方不知情,对于证据的三性以法院的裁定文书为准。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朗月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朗月公司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认可,且朗月公司没有使用该电缆,在和玉龙煤矿签订重组协议之前,玉龙煤矿没有如实告知我公司该事实的存在,我公司也没有享有股份,朗月公司与玉龙煤矿的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总公司和分公司关系,因此,朗月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朗月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玉龙煤矿2006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合伙人信息查询2页,用以证明朗月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原告对朗月公司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玉龙煤矿的证据有异议,已经进行了变更,该证据失去了价值。2、黔府办发(2012)61号文件、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实施细则。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两份文件不是针对玉龙煤矿和朗月公司兼并重组的文件,它是对贵州省对煤矿企业的一个大的方案,明确要求煤矿企业达不到标准的,必须进行兼并和重组,不能证明玉龙煤矿的主体资格和财产权利没有发生变化。3、煤矿兼并重组协议(编号GLY2013010)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玉龙煤矿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不是朗月公司的分公司。经质证:原告对重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充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也是朗月与玉龙煤矿的内部行为,只能对他们双方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索谷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玉龙煤矿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产品包装、运输由索谷公司负担,交货期限为签订合同后20日内,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玉龙煤矿)一次性付清,合同加盖了金沙县玉龙煤矿印章和索谷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玉龙煤矿提供了矿用电缆等材料,2013年6月7日、2014年8月6日,被告玉龙煤矿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5万元,现尚欠原告索谷公司货款409589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玉龙煤矿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玉龙煤矿发货四次,共计金额559589元,2013年6月7日、2014年8月6日原告索谷公司收到玉龙煤矿货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玉龙煤矿尚欠原告货款409589元,该对账单加盖了玉龙煤矿财务专用章,并有该矿总经理洪星义签字确认属实。另查明,被告玉龙煤矿于2014年6月12日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名称及企业类型进行变更,变更后的玉龙煤矿全称为“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索谷公司与被告玉龙煤矿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玉龙煤矿至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玉龙煤矿支付货款409589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索谷公司与玉龙煤矿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相关违约金的条款,但被告玉龙煤矿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时被告玉龙煤矿已明确结欠原告货款4095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玉龙煤矿除需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货款外,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显而易见,被告还需赔偿逾期付款期间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其损失的一种补救,故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4312元(该利息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所得),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主张,经庭审中向其释明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当庭表示请求法院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计算,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故本院应予以采纳。对利息部分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可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带来的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原告所遭受的违约损失。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312元的主张,因计算标准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两个时间段计算利息即从最后一次供货(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玉龙煤矿是被告朗月公司的分公司,请求被告朗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玉龙煤矿作为合同的的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在程序法上,分公司直接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完全具备了民诉法规定的上述条件,即:1、依法设立;2、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分公司也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在诉讼中直接作为被告出现。在实体上,分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并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只是对分公司的性质及财产归属的最终界定,但这并不影响分公司在案件中以直接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责任。因为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法人的财产,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其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最终还是归属到法人的身上。因此,分公司在经营中引致的责任可先以分公司相对独立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以公司财产清偿。在诉讼中判决分公司以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公司的责任,公司仍然对债权人承担最终的清偿义务。当分公司的财产不能或不便清偿债务时,可以将公司纳入清偿义务人的名单中。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因此,分公司单独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朗月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应判决由被告玉龙煤矿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货款人民币409589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0元,由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郭 兵审判员 刘 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常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