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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潍坊华光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华光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潍坊华光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通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孵化二巷1号综合科研楼。法定代表人贾庆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机电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樱前街5177号。法定代表人孙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光通讯公司与被告道成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成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33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道成机电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3000元。原告于当日分六次向被告转款24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当日打回13000元,借款实际为233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33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间,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道成机电公司向原告华光通讯公司的借款有借条及银行凭证为证,该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道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华光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财产保全费1685元,共计6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鲁晨人民陪审员  姜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