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8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素贤诉被告赵刚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贤,赵刚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766号原告:吴素贤,女,47岁。被告:赵刚年,男,35岁。原告吴素贤诉被告赵刚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贤诉称:被告赵刚年有门市,并且他还包装修工程,自2014年2、3月份左右被告赵刚年就雇我给他所承包的装修工程进行粘壁纸,干完活后也给过钱,但是直到2014年7月份拖欠劳务费4760元,我多次向被告赵刚年索要,但是被告总是说等两天再给我,他给我打了欠条,对于拖欠的劳务费(人工费及原料费)到2015年11月5日又给我打了个欠据,合计二次是15,670元。至今,也未给付,为此欠款曾经诉至过法院。并发生了诉讼费,按主审法官调解,被告答应付款,原告撤诉。被告未按调解的时间给付。现在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670元,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和上次诉讼费。被告赵刚年未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刚年有门市,并且承揽装修工程,自2014年2、3月份左右,被告赵刚年就雇用原告吴素贤给其所承包的装修工程进行粘壁纸,干完活后曾支付过劳务费(人工费及原料费)。但是,对于至今尚欠两笔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刚年索要,被告未给付,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据各一张。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卫生、壁纸)年底付清。欠款人:赵刚年(签字)”。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据载明:“欠据,今欠到人民币肆仟陆佰柒拾元(卫生、壁纸),此款系壁纸粘款(含胶粉、胶漆、基膜)。欠款人:赵刚年(签字)”。两次欠款合计是15,67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欠款曾经诉至过法院。并发生了诉讼费,按主审法官调解,原告撤诉。被告未按调解的时间给付,现在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据、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需要,雇佣原告为其所承包的装修工程进行粘壁纸,干完活后曾支付过劳务费(人工费及原料费)。但是,对于至今尚欠两笔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刚年索要,被告未给付,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据各一张。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劳务费。属于按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原告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被告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尚欠欠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人工费及原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次诉讼费的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吴素贤劳务费(人工费及原料费)15,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次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