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凤义与白利荣、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义,白利荣,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309号原告徐凤义。被告白利荣。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负责人杨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负责人康爱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凤义诉被告白利荣、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利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疆、张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白利荣驾驶蒙XX号、蒙XX号重型半挂车沿海拉路31KM+800m处道路东侧边缘处由北向南起步驶向道路右侧时,遇有刘树君驾驶的蒙XX号小型轿车沿海拉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侧面相撞后,蒙XX号小型轿车在向前滑行时又与赵文成停驶在道路东侧边缘处的蒙XX号、蒙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树君及蒙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志兵、贺永祥、徐凤义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利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树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凤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白利荣赔偿原告医疗费56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646.72元,误工费2646.72元,交通费400,共计13712.16元;2、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利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代理人边疆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医药费6月9日前认可,对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药费不认可,对出院后在海南区人民医院做的检查,针对伤情检查认可,不是针对伤情检查的不认可。造事车主实际是白利荣,白利荣驾驶的车辆只是挂靠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白利荣驾驶蒙XX号,蒙XX车号重型半挂车沿海拉路31KM+800m处道路东侧边缘处由北向南起步驶向道路右侧时,遇有刘树君驾驶的蒙XX号小型轿车沿海拉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则面相撞后,蒙XX号小型轿车在向前滑行时又与赵文成停驶在道路东侧边缘处的蒙XX号、蒙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树君及蒙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志兵、贺永祥、徐凤义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利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树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9日,住院25天),2015年6月9日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出院证一份,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共计4409.81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5月26日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及购药共花药费1224.11元,以上药费共计5633.92元,车票4张,共计400元。被告白利荣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另查明,被告白利荣驾驶蒙XX号及蒙XX车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住院病例一份、医药费票据10张、病情诊断1张、出院证1张、车票4张、X线报告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白利荣驾驶蒙XX号及蒙XX车号重型半挂车与刘树君驾驶的蒙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利荣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树君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凤义系乘车人无责任。因被告白利荣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原告徐凤义要求被告白利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费用:1、医药费5633.92元,其中叁笔药费是海南医院门诊2张、住院发票1张所支出的共计2606.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6日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及购药共花药费1224.11元因是原告在海南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其去外省医院检查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1224.1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22日在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费3张1803.68元,无法证明是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所花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费1803.68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646.7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646.7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400元交通费,因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存在交通费花销,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数额共计10399.57元,因被告白利荣的蒙XX号及蒙XX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利荣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理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徐凤义的医药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白利荣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白利荣已付原告徐凤义医药费3000元,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凤义医药费中的3000元应支付被告白利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凤义医疗费2606.13元、住院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646.72元、误工费2646.72元,以上共计10399.57元(其中7399.57元赔偿给原告徐凤义,3000元赔偿给被告白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凤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白利荣承担25元,原告徐凤义承担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