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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已被判刑)驾驶1辆摩托车在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港美村港美市场附近,与驾驶货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吴某丙发生纠纷并打架,后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用拳头殴打吴某丙致其下颌骨骨折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辛、吴某庚、吴某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吴某乙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