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玉秋诉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新台门铅锌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秋,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新台门铅锌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18号原告高玉秋。被告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新台门铅锌矿。经济投资人闫金堂。原告高玉秋诉被告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新台门钎锌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新台门钎锌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秋诉称,被告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新台门铅锌矿在其经营期间拖欠原告2012年8月到12月的工资10700.00元,经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及连山区公安局多次追讨,现工资已押在连山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新台门钎锌矿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新台门钎锌矿系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现该矿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新台门钎锌矿拖欠原告高玉秋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共计10700.00元。2013年4月24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葫连人社劳监理字(2013)第14B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支付包括原告、马才林、刘爱民等100人劳动报酬人民币915078.00元。其中包括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2012年8月到12月的工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未付诸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副本、连山区劳动监察大队部分卷宗、开庭笔录等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新台门钎锌矿拖欠原告高玉秋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其诉讼请求,已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葫连人社劳监理字(2013)第14B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仅需执行即可,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的请求无需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原告高玉秋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