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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农烈,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季炜斌、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农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与高某、郭某甲、郭某乙(均已判刑)、郑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118号“宝乐迪KTV”777号包房内喝酒唱歌。后郑某某在该KTV遇见朋友李某某,遂邀请李某某以及与李某某一起的被害人李某至包房喝酒。次日凌晨,李某与王某某在包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被人拉出包房外,王某某跟至包房外与李某继续相互谩骂并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及高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左耳屏部皮肤裂创和右肘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郭某甲、郭某乙、郑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其二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