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刘某某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家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协助郭某祥管理承包位于紫金县义容镇大新村中坑水库山岭期间,为了清理该山岭的林木,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且经林业站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不准点火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亲自并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强行放火燃烧该山岭的杂鲁草,故意烧毁该山岭林木。经鉴定���现场过火有林面积3.2公顷(其中生态公益林2.06公顷、用材林1.1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邝某某、郭某辉、郭某冠、郭某敬、郭某祥、罗某某、严某某、郭某谋、郭某东、郭某昌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作案工具拍照,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紫金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及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烧毁林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受雇人员,接受指使而点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周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