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东豪与刘海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强,郭东豪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豪,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海强因与被上诉人郭东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上诉人郭东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底经王贵友介绍,由被告在原告已经打好基础的位置上给原告建设房屋,后在建设房屋过程中,因建设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不合格修理、返工、改建所需材料费、劳务费83333.75元,鉴定费8770.00元,评估费3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不合格拖延施工造成的损失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和评估,2015年4月28日,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15)建质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17019),鉴定意见是所检项11项施工质量,除一层梁体和独立柱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要求外,其它缺陷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2015年8月13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豫张估字(2015)第060号关于对不合格工程应返工、修理、改建所需的材料费、劳务费和完成主体工程应需的工时和劳务费的评估意见书(豫张估字(2015)第060号),价格评估意见价值是8717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承建房屋,应确保房屋质量。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房屋,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17019),在其所检项施工质量,除一层梁体和独立柱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要求外,其它缺陷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根据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的返工、修理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对不合格工程应返工、修理、改建所需的材料费、劳务费和完成主体工程应需的工时和劳务费为87170元。因此被告应对其为原告建筑房屋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自行使用农村个体建筑队伍施工,对建房事宜,双方当事人只有口头商定,并无书面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对工程的质量等级、工程的保修期限等重要事项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等,有直接的关系,而且在被告开始建房时原告的房屋的基础的底层柱基及柱体下部已经完成,因此,对于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87170元×60%=5230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拖延施工造成的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因为是原告购买的材料,原告让怎么建设就怎么建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东豪对不合格工程应返工、修理、改建所需的材料费、劳务费和完成主体工程应需的工时和劳务费等计52302元;二、驳回原告郭东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郭东豪负担1029元,被告刘海强负担1199元。鉴定费8770元,由原告郭东豪负担3508元,被告负担5262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郭东豪负担1200元,被告刘海强负担1800元。上诉人刘海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既有基础上施工,不应将全部质量问题都放在上诉人头上;程序违法,判决超出请求数额,鉴定意见书记评估意见书是郭某,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司法鉴定及价格评估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口头指示进行,没有擅自做主,改变设计行为,因上诉人施工造成的缺陷完全可以通过修理而消除,让上诉人分担损失52302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东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除鉴定意见第五项和第十项,其他都是上诉人造成的不实;程序合法,鉴定时,鉴定机构通知上诉人六七人到场,但是上诉人发现质量基本全部不合格时,拒绝签字,并且大吵大闹,影响鉴定。上诉人在原审也没有提出这些问题,现鉴定评估已经生效,上诉人已无权主张。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关于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一审中经被上诉人方申请,法院委托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15)建质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17019),鉴定结论表明,所检项11项施工质量,除一层梁体和独立柱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要求外,其它均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质量问题主要是因在被上诉人既有基础上施工及被上诉人指示不当造成,不应将全部质量问题放在上诉人头上,对此,一方面,上诉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在确定责任承担时,并未将全部责任归到上诉人一方,而是认为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关于房屋质量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原审程序方面,原审判决数额并不超过被上诉人诉请数额;司法鉴定及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起相关异议,关于名称问题,郭某系被上诉人郭东豪父亲,上诉人曾就涉案房屋工程款问题起诉郭某,存在相关的另外一个案件,司法鉴定及评估都是针对涉案房屋的,因此,使用该司法鉴定书及评估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刘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