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周远芬与赵德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芬,赵德胜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140号原告周远芬。委托代理人周加国,系周远芬侄子。委托代理人张磊,男,住白河县城关镇王家道子*号。被告赵德胜。原告周远芬与被告赵德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芬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坐落在冷水镇东村三组石柱槽公路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一套,房款为9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000元,现还欠原告房款76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余款至2015年12月前付清。现被告已经入住,但所欠房款一直未给付,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房款不给付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欠款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赵德胜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首付款2万元,2013年正月17日原、被告当面原告将被告的房屋移民搬迁款17000元领取。对剩余购房款59000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开始,被告的叔父赵洪军给原告打工三年给付清。后赵洪军给被告打工了一年半,最后一年半因原告没有承包到工程,原告不让赵洪军打工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当场返还被告房屋的房产证,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周远芬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在冷水镇东村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是96000元,首付被告给付2万元,剩余76000元未给付。3、劳务证明,证明双方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第六条:“赵洪军给原告打工3年”的规定由被告的叔父赵洪军给原告打工挣钱抵消未给付的房款。另外补充说明房屋买卖契约中的第六条规定应该是无效条款,被告无法决定赵洪军的人身权。被告赵德胜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德胜购买周远芬房屋总价款96000元,被告赵德胜给付了2万元,移民搬迁补助17000元由原告周远芬领取,剩余房款59000元约定由被告叔父赵洪军打工偿还,后赵洪军给被告打了一年半的工,最后一年半因原告没有活干,原告不让赵洪军打工了。3、房屋契税,证明房屋的契税是1650元。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周远芬与被告赵德胜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赵德胜购买原告周远芬位于小双镇东村三组石柱槽公路外平下第一层12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总价款96000元,被告首付20000元,余款76000元到2015年12月前付清。2012年11月28日被告赵德胜办理房屋契税花费1650元。2012年年底被告赵德胜入住该房。2013年正月17日原、被告双方当面,原告将被告的房屋移民搬迁款17000元领取。剩余购房款59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赵德胜的叔父赵洪军给原告打工三年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加国将被告叔父赵洪军带出去打工。2013年赵洪军打工所得工资8300元,2014年赵洪军打工半年所得工资4000元,2015年赵洪军在家未出门打工,赵洪军所挣的工资共计11300元由原告领取。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德胜偿还购房款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办理房屋契税并入住房屋,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交付2万元的首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购房款47700元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德胜应支付原告购房款47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远芬购房款4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周远芬承担400元,被告赵德胜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