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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谢艺与龚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艺,龚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429号原告:谢艺,男,汉族,1994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永,女,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谢艺与被告龚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艺及委托代理人张理俊,被告龚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艺诉称:2015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龚永驾驶渝C78L**号小型客车,从江津区交警队方向往文箐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鼎山大道雍山郡路段变道往右转弯时,与从交警队方向往客运方向直行的由龚亮驾驶的渝C89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龚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及评残,产生医疗费23089元、护理费115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6000元、营养费3000、鉴定费140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2690元。C78L7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龚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二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现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龚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中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相关部门认定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司参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我司承担80%。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是否赔偿被告龚永需有相关的驾驶、行驶证件,无拒赔情形。原告在城镇户籍证据不足,未提交。被告龚永辩称: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欠原告住院我垫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龚永驾驶渝C78L**号小型客车,从江津区交警队方向往文箐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鼎山大道雍山郡路段变道往右转弯时,与从交警队方向往客运方向直行的由龚亮驾驶的渝C89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龚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001163201507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欠收平负全部责任、谢艺无责任。渝C78L**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系被告龚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其中交通强制保险所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谢艺随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经诊断为:右侧踞骨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叁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避免外伤。2015年12月21日,原告所受伤残情况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据了江津公交鉴(临床)字(2015)237号《鉴定文书》,其中载明:谢艺的伤残程度为第X(十)级伤残。2016年1月12日,谢艺经重庆市弘正双方鉴定所鉴定,需后期医疗费约为6000元。另查明,原告谢艺系城镇居民,现在重庆鑫之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作服务员,以其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第5001163201507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津中心医院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证,江津公交鉴(临床)字(2015)237号《鉴定文书》,渝弘正(2016)医鉴字第215号鉴定书及鉴定发票,重庆鑫之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永驾驶车辆违反“在道路同向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龚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1、医疗费23089元。原告受伤需进行右侧踞骨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等伤情治疗,是医疗伤愈必须产生的,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23089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系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医疗费为2308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2天,每天5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费为1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22天及出院护理90天,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2200元。出院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误工属实,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目前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相同行业103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22天加出院医嘱休息90天,共计112天,计1153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城镇居民,在城镇有生活来源,据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0%,并按201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确定该费用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致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续医费6000元。原告谢艺因右侧踞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在位需取除续医费6000元,是恢复治疗所必需的,有相关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确定8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来往重庆鉴定、江津治疗评残的距离,酌情确定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403元。双方一致认可。综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5422元。被告龚永所有的渝C78L**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共造成共计105422元的损失,对于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项目赔偿7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36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在医疗费项目赔偿10000元后,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龚永承担。就被告龚永应赔偿部份中,依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龚永扣除交强险赔偿83030元后,尚余部分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双方约定由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后,尚余部分13089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龚永按80%:20%比例分摊。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089元×80%=10471元;被告龚永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9元×20%=2618元,已支付1000元,在被告龚永应赔偿款中应予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对过高部份予以驳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因无相反证据证明及事实存在,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谢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36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83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谢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续医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10471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8371元。三、被告龚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2618元、鉴定费1403元,合计4021元。抵扣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3021元。四、驳回原告谢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龚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龚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华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