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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曾于2003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15-1号楼下的自行车车库内,趁无人之机,用钳子把插锁剪断后,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凤凰牌银白色直梁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10号楼1单元楼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奥迪牌白色斜梁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2号3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用自带的钥匙将车锁对开后,将被害人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斜梁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5号5单元的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用钳子将链锁剪断后,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阿比尼牌白色斜梁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5、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79号附近的皇姑区地税局门前,趁无人之机,用自带的钥匙将车锁对开后,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喜得胜牌蓝白色斜梁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金某、卢某、丛某、陈某、王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