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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鑫与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780号原告张鑫。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号滇池30—*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胡赟,系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鑫诉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8月3日还款206万元。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8月4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结清欠款。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4年8月4日)已过,被告至今欠款本息人民币124300元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张鑫偿还人民币124300元,并由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鑫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张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9000元,现只欠原告张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在赔偿原告张鑫尚欠的借款本息后,原告张鑫应当将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嵩国用(2007)第XXX号)还给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原告张鑫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出借人、甲方:张鑫;借款人、乙方: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欲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鑫向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3日,共1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经质证,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原告张鑫提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户名为张鑫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欲证明: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9月23日还款人民币90万元。经质证,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张鑫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就提出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户名为张鑫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2、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户名为张玉玲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3、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户名为张玉玲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还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张鑫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000元,故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一共向原告张鑫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989000元。经质证,原告张鑫认可其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6日收到了款项人民币14000元,但提出该款是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瑛支付的逾期还款补偿款,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对2014年7月25日的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是办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的手续费,并不是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张鑫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据二(银行卡流水),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张鑫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故对原告张鑫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张鑫向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年7月25日,户名为张鑫的存款凭条),原告张鑫对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持证据1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而证据1仅载明了收款人为原告张鑫,对付款人即为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持证据1欲证明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张鑫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5年2月11日,户名为张玉玲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据3(2015年3月16日,户名为张玉玲的存款凭条),原告张鑫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款项人民币14000元,但提出该笔款项是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瑛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对提出的该项主张,原告张鑫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张鑫提出的该项质证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于2015年2月11日、3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张鑫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张鑫借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与原告张鑫(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3日,共10天。利率按3%计算。利息共计¥60000元。乙方于2014年8月4日将本金¥2000000元归还甲方。本次借款乙方用‘嵩国用(2007)第XXX号’土地证作抵押。本协议按实际款到乙方帐上金额为准。”《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将嵩国用(2007)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交给了原告张鑫,双方未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5日,原告张鑫向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瑛的银行帐户转帐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张鑫提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张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张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张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张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张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期间,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张鑫支付过借款利息。2016年2月1日,原告张鑫以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0000元,及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86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800元,共计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994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鑫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鑫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多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向被告提供了约定借款,被告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分五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8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未还,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000元。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将双方约定的10天支付借款本金的3%,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分段计算为人民币5442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鑫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鑫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4420元;三、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86(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393元,由原告张鑫承担人民币400元,被告昆明健盛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鑫);其余诉讼费人民币1393元,退还原告张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