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宿屹等与沈淑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屹,陈君玲,沈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屹,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宇,北京天弛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玲,女,1966年6月4日出生,中国香港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1221093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淑娟,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炜。委托代理人卜繁夫。上诉人宿屹、陈君玲因与被上诉人沈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4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管辖权异议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淑娟在一审起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之间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66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452100元,共计人民币705210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宿屹、陈君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实际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X室,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约定甲(宿屹、陈君玲)乙(沈淑娟)双方执行此前签署的《借款合同》以及本协议时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在协议中写明,本协议于2015年8月25日签署于北京市海淀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被告宿屹、陈君玲虽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系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故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宿屹、陈君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宿屹、陈君玲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实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所签署。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在沈淑娟与宿屹、陈君玲所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明确约定,甲(宿屹、陈君玲)乙(沈淑娟)双方执行此前签署的《借款合同》以及本协议时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在协议中对合同签订地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在2015年8月25日签署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应当被认定为该合同的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虽提出《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系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但缺乏充分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宿屹、陈君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宿屹、陈君玲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