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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威强与张树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强,张树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王威强,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杨珂,女,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森,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54号。代表人高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张伟,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威强与被告张树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强委托代理人杨珂、季辉民,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森、被告人民财保哈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树森驾车在南岗区木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夹树街交口,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在下夹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张树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哈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被120急救,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经检查以多发性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头外伤收入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现一直在家休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1、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717.04元(依据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0元);2、误工费34984.25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365天×住院244天);3、护理费14561.50元(2014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就业平均工资59055元/365天×90天×1人(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住院15天);5、营养费9000元(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第四项计算);6、残疾赔偿金45218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10%(按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十级));7、被赡养人生活费2058.38元(原告母亲付桂云19**年3月17日生,78岁,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5年×10%÷兄妹四人);8、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05元(婚生子15岁,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3年×10%÷2);9、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鉴定结论伤残等级);10、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按鉴定结论);11、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3871.21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365天×30天×90%);12、后续治疗所需要的护理费4853.84元(2014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就业平均工资59055元/365天×30天);13、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0天),以上合计173292.64元。请求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哈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53292.64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森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树森、被告人民财保哈市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的查询未查到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所以本案交强险赔偿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保险公司承担;2、希望与被告张树森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如果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存在过、更换牌照等情况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可根据车辆的大架子号、发动机号查询是否在公司投保。如果确实投保,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将依法理赔;3、对于张树森垫付的部分不应重复理赔;4、如果肇事车在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不应承担。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超过限额的部分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需在符合医保标准的情况下进行赔偿;5、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树森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中车辆显示在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异议,在公司系统中并未查到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证据二、120急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出院时原告被120送回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哈医大一院住院病案首页及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事发当日入住哈医大一院治疗的事实及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住院结算清单四张及医疗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8717.0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中结算清单无异议;对77953.04元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于2015年6月6日140元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门诊手册等相关证据故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对2015年6月5日病例复印费44.5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2015年6月4日拖存费660元有异议,该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非住院票据;对于2015年5月23日陪护床位费150元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票据非医院正规票据,而且未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同时陪护床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其护理费,陪护人员床位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不同意支付;对2015年5月21日300元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发票上所盖公章不清楚,该费用并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因此对于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因此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证据五、收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张树森处),证明被告张树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确定不了,与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无关。如果被告张树森垫付40000元医疗费,其不能另行向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索赔,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六、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职工。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任人及出具人的签字及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而在职证明应当结合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发放工资的情况证实原告的在职情况。证据七、绿山川早餐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杨珂是从事餐饮行业的个体经营者。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合同实际履行,证明不了护理人员杨珂的实际收入及损失情况。证据八、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伤后需1人护理90天;支持伤后增加营养90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干部出差补助100元支付;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可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书中的第二项有异议,医疗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较长,第四项营养费有异议无该项标准,时间及费用过高。被告张树森、被告人民财保哈市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三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四中金额为77953.04元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及四张结算清单予以采信,2015年6月6日金额为140元的门诊费票据因未发生在住院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2015年6月5日复印病历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三份票据均为个人手写收据且原告未能提供正规机打发票不予采信;所举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森系肇事的奥迪轿车所有人。2015年5月8日,被告张树森驾驶奥迪轿车在南岗区木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夹树街交口,恰遇王威强骑二轮电动车在下夹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威强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2015)第00061号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威强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威强伤后即被送至哈医大一院诊治,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头外伤。当日收治入院,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7953.04元,其中,被告张树森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7953.04元。201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伤后需1人护理90天;支持伤后增加营养90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干部出差补助100元支付;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可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另查明,本案中肇事的奥迪轿车发动机号码为XXXXXX,识别代码(车架号)尾号为XXXXXXX,该车辆原所有人葛陶然在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单号为PDDH×××,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投保时车牌号为黑DM×××,后被告张树森自葛陶然手中购买了该车辆,并将车牌号更换为黑A×××,即肇事时该奥迪轿车的车牌号。被告张树森为车牌号为黑A×××的奥迪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哈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树森垫付医疗费40000元。再查明,原告出具在职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系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职工。原告护理人员,其妻子杨柯出具经营合同,证明事发时其为绿山川早餐商亭的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哈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对于交强险未能赔付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哈市分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进行赔付。对于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在其系统内未查到肇事车辆故该车交强险赔偿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本院已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以及保险单号查明肇事车辆已在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的车主为葛陶然,车牌号为黑DM×××,因交强险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有且只有一份交强险,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及车牌号虽已改变,但车辆本身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并未改变,故对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的主张,因本案鉴定机构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市中院司法技术处通过公开摇号选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77953.04元,其中有40000元已由被告张树森先行垫付。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哈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剩余医疗费27953.04元,给付被告张树森垫付医疗费40000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5218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关于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支持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52333元/年计算较为合理,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4561.50元(计算方式为:52333元/年÷365天×90天×1人);(五)关于交通费,原告出院乘坐急救车费用130元,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30元;(六)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公司职工,但未提供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52333元/年计算较为合理,鉴定意见支持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原告受伤住院日为2015年5月8日,原告要求244天合理,被告大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34984.25元(计算方式为:52333元/年÷365天×244天);(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户口及亲属关系证明,故不予支持;(八)关于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15天。被告人民财保哈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15天),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90天,营养费计9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90天);(九)关于二次手术费和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申请主张为宜;(十)关于鉴定费,被告张树森给付原告鉴定费3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威强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威强剩余医疗费27953.04元,给付被告张树森垫付医疗费4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威强残疾赔偿金4521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威强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威强护理费14561.5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威强交通费13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威强误工费34984.2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威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00元。八、被告张树森给付原告王威强鉴定费3300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张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娟代理审判员  杨红瑞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