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林梅云与杨松涛、上海云露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林梅云。委托代理人徐娇仪,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涛。被告上海云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521号D区113室。法定代表人陶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梅云与被告杨松涛、被告上海云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云的委托代理人徐娇仪、被告杨松涛(也是被告上海云露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云诉称,2015年7月14日12时许,杨松涛驾驶车号为沪D×××××的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朗悦湾小区东门门口路段处时,与周阿二驾驶的在机动车道行驶并斜过道路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致周阿二跌地受伤,后周阿二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松涛、被告上海云露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06283.0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总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松涛辩称,对事故发生基本情况认可,我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垫付了2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上海云露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都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认可,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林梅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医药费、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周阿二发生的医药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周阿二死亡的事实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周阿二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对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没有异议。被告杨松涛、被告上海云露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具体意见。被告杨松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委托书一份及周阿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垫付了人民币25000元。原告林梅云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2时许,杨松涛驾驶车号为沪D×××××的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朗悦湾小区东门门口路段处时,与周阿二驾驶的在机动车道行驶并斜过道路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致周阿二跌地受伤,后周阿二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2015年8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相交认字〔2015〕第Z521号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周阿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松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沪D×××××的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杨松涛购买,挂靠在被告上海云露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松涛垫付人民币25000元。受害人周阿二系周林生(1940年10月6日生,于2000年9月17日死亡)与林梅云婚生子,周林生与林梅云共生育周阿白、周阿二、周白妹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林梅云主张医疗费支出为79894.25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79894.25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没有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受害人周阿二因住院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计交通费500元。3、丧葬费,原告林梅云主张30891.5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1783元,原告林梅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人民币30891.5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周阿二系本地居民且未满六十周岁,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年)计算,计人民币6869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并没有明确具体人员及收入情况,且原告林梅云已过70周岁,不能赔偿误工费损失,故本院酌情给予其亲属2人,每人7天,共计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故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梅云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周阿二住院6天,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人民币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受害人周阿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救治无效死亡,周阿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周阿二年龄、事故责任等综合情况,酌情综合予以认定,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林梅云(1941年12月08日生)需扶养,其共生育三个子女,按三分之一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计人民币54777.33元。上述赔偿总额为874683.0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沪D×××××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梅云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54683.08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按责承担。本案中,周阿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松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周阿二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杨松涛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5%的比例赔偿原告林梅云人民币264139.01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84139.01元。被告杨松涛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为方便结算,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代原告林梅云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梅云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梅云人民币264139.01元,合计人民币38413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林梅云应返还被告杨松涛人民币25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梅云人民币359139.01元,代原告林梅云返还被告杨松涛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6元,由被告上海云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松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上海云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初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