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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陈某乙、彭某甲(均已起诉)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开设的某甲烟酒店,窃得“中华”、“利群”、“黄鹤楼”等品牌的香烟约140条。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95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窃得的香烟数量仅为100条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陈某乙、彭某甲(均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开设的杭州余杭区临平某甲食品商店,窃得“中华”、“利群”、“黄鹤楼”等品牌的香烟约140条。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5895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系杭州余杭区临平某甲食品商店老板娘)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至次日7时许期间,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海花园北门的某甲烟酒店被人以撬锁的方式侵入,店内的硬中华香烟50条、软中华香烟40条、大重九香烟10条、黄鹤楼1916香烟8条、和天下香烟5条、云烟15条、利群(硬)香烟40条、利群(软)香烟30条、阳光利群(软)香烟5条、云烟(印象)香烟2条、休闲利群香烟5条、黄鹤楼香烟20条的事实;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听说陈某甲曾与彭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一起盗窃的事实;3、同案人员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其和陈某乙、陈某丙、被告人陈某甲四人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银色轿车从浦江出发到余杭盗窃,在杭州某个出口下高速后偷了一块车牌装在车上,并找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杭州余杭区临平某甲食品商店,由“小飞”在车上接应,其和陈某乙、陈某丙用扳手撬开门后窃得店内六、七十条香烟,其中有三、四十条中华香烟、十几条20元每包的利群香烟、几条大重九香烟、几条黄鹤楼1916香烟、几条和天下香烟、二条花利群香烟、几条阳光利群香烟、七、八条云烟,后香烟以打对折左右的价格在义乌销赃,得款二万余元,每人分得七千余元的事实;4、同案人员陈某乙的供述和���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彭某甲、陈某丙及被告人陈某甲四人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银色轿车从浦江出发至杭州,后偷了一块牌照装在车上,并找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杭州余杭区临平某甲食品商店,被告人陈某甲在车上接应,彭某甲撬门后与其和陈某丙进入店内,窃得上百条香烟,其中有三、四十条硬中华香烟,二十余条软中华香烟,三、四十条20元每包的长嘴利群香烟以及黄鹤楼、大重九等香烟,后香烟被彭某甲拿走销赃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门店标有“某甲烟酒食品”字样等事实;6、关于对香烟价格的认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等事实;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盗的杭州余杭区临平某甲食品商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朱某的事实;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及前科情况;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驾车载着彭某甲、陈某乙等人从浦江到杭州一店面盗窃,但盗窃过程中其没有下车,而是由彭某甲等人具体实施盗窃,窃得一批香烟,具体数量其不清楚,彭某甲销赃后分给其几千元钱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窃得的香烟数量仅为100条左右,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证人许某的报失与同案人员彭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就低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窃得的香烟数量为140条左右并无不当,且被告人陈某甲未进入店内,其不清楚窃得香烟��具体数量,其当庭的辩解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与同��人员退赔被害人朱某甲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九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鲍利强人民陪审员  杨烁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