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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尚学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学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64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185室。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惠鹏,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尚学奇(曾用名尚学欣)。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尚学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尚学奇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759.03元的90%,计8783.1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尚学奇担负,被告尚学奇担负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尚学奇退休工资账户,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