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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释放。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天喜、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曾某某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临江村1组4号居民杨某甲家房屋扩建工程。同年5月14日曾某某雇请付某某、杨某乙(女,殁年51岁)等人开始施工。5月18日14时许,在曾某某组织下,杨某甲家北边扩建第一层已上楼板(将过桥板当楼板使用),第二层边墙已砌了80厘米高,四块过桥板悬空置放在墙两边。曾某某让人将简易起吊机放在过桥板上,杨某乙在楼下将和好的泥浆装进翻斗车内并挂上起吊机,秦某某在二楼操作起吊机,当翻斗车离地1米左右时,四块过桥板断裂,起吊机侧翻,吊机臂碰到北边新砌的墙体,致使部分墙体倒塌,砸到正在楼下作业的杨某乙头部及身上,将其砸伤。秦某某从二楼摔到地面造成多处擦挫伤。杨某乙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心脏、右肺破裂致大出血死亡。秦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当日17时许,民警到事故现场将曾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2015年5月27日曾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儿子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到案经过、出库单、户籍证明、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收据等;证人杨某丙、付某某、秦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在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曾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兵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来源: